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可见,在“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应当”告知而未告知或不按法定时间告知,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辩护权行使的限制和剥夺。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受诉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签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受诉法院没有履行抑或迟延履行上述“应当”告知的义务,实质上限制或剥夺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等正常诉讼权利的行使。倘若受诉法院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即作出了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一旦发现一审法院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情形,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