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起诉构建严谨科学的诉讼战略

发布时间:2023-10-15

思路决定出路—正确的诉讼思路可使行将就木的案件“反败为胜”、“起死回生”,迷乱的思路则常会使人“弄巧成拙”、“知途迷返”。策略自古有之,老子说:“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立,不召而自来,惮然而善谋。”大禹治水把舜的“堵塞”创造为“疏导”,则是人类改造自然的又一绝妙的策略…面对纷繁复杂的诉讼情势,只有“知己知彼”,对争讼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乃至诉讼程序等进行详尽的研究,并制定严密科学的诉讼战略,才能运筹帷幌,牢牢掌控诉讼的主动权。

任何争讼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发生,都是基于这样那样的原因或背景。在纠纷尚未转化成诉讼之前,无论采用协商、调解抑或行政干预手段,当事人及其律师都应沉着冷静,分析纠纷的起因、性质,找出问题的症结和关键所在。只有将解决争讼的手段同争讼的起因、性质、疑难复杂程度乃至社会后果等相联结,进行战略性的分析与评估针对争讼双方的立场、心理差异、诉讼优劣势,充分预测并制定能够应付各种诉讼态势的方案,才能在诉讼中做到得心应手,应对有方。

—、诉讼的理性审视与评判

兵以计为本,故多算胜少算。争讼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前是否进行详尽周密的运筹——诉前准备得越充分,所担当的不利的法律风险就越小,就越有可能获得良好的诉讼成果。不同性质的争讼,其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不同,解决的途径和方式也不同。一般情况下,任何争讼从性质上都可划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类。依照決律规定,法院直接受理侮辱诽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等"自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检察院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溇职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受理除法院、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如果双方的争议属合同纠纷或民事侵权,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手段解决。如果一方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且属于不需要侦查的轻微伤害案件,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若属重伤害或非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经济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举报。

选择解决争讼的手段并不难,难的是选择一种既符合个案客观实际情况又行之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为了让争讼的解决尽善尽美,“万无一失”,争讼的双方都必须胸怀全局,进行理性的审视与评判,必要时甚至可以开列一份详尽的提纲挈领式的“清单”。实践证明,这份“清单”对拓展解决争讼思维的视野极为有效。

(1)判断争讼是何性质?性质不同,解决争讼的途径和手段迥异。比如,争讼一方当事人将另一方当枣人致伤,此时则应以“伤”的轻重程度判断争讼的性质:若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构成“重伤”,则属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应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若构成“轻伤”,则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除了可以同致害人协商和解外,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若构成“轻微伤”,则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受害人既可以采用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解决。

(2)分析引起争讼的真实原因是什么?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只有找到问题的关键所在,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3)争讼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背景如何?包括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品质资信、人际关系乃至社会影响力等。

(4)争讼的不当解决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是否在政治、经济以及人际关系等方面产生不利的影响,是否会危及自身眼前抑或长远利益?

(5)争讼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如何界定?当事人自身对争讼的发生有无过错、应承担多少责任等,对选择解决的方式尤为重要。如果当事人没有责任,则可以直接选择仲裁、诉讼等较为强硬的解决方式;如果自身应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则最好选择协商、调解的方式“化干戈为玉帛”,以避免牵扯、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6)争讼双方当事人的立场及力量对比如何?双方当事人的立场是相对对立抑或绝对对立?己方的弱点和劣势是什么?对方的长处和优势在哪里…·通过对双方实力的对比分析,尽可能将解决争讼的不利风险降到最低。

(7)现行政策法规对争讼的解决是否有特殊要求?比如,法律对一些争讼解决作出了明确规定,诸如重伤害等刑事公诉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进行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纠纷须以劳动仲裁机关的仲裁为诉讼前置,并且诉讼的提起必须在法定时效之内,等等。

(8)解决争讼的方式是否穷尽所有的可能,并建立在案件对比分析的基础之上…当然,有关“清单”的事项和内容,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个案的实际或增或减,但不管如何,均应以争讼的圆满解决为根本原则。有的当事人由于对争讼的起因性质、因果关系等缺乏基本的预测和判断,甚至以偏概全,是非不明,使争讼的解决更为复杂。面对突如其来的纷争,正确的做法是进行换位“思考”,即站在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以对方当事人的“思维”剖析自身在争讼中的主张、要求、过错责任以及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依此选择一条最佳的争讼解决办法。

二、诉讼的自我心理调适

人是有感情的高级动物。面对突如其来的纷争,有的人怒火中烧,不知所措;有的则镇定自若,泰然处之…而人的不同情感反应时常给当事人带来不同的诉讼后果,甚至对诉讼产生十分重大的消极影响。在诉讼的天平上,情感和理性相互制约、相互影响。比如,情绪处于亢奋状态的当事人,很难承担和适应严谨细致的诉讼活动;与此相反,一个人完全沉醉于诉讼之中,也不可能产生强烈的情感体验。按照现代诉讼理论和法律框架,尽管同为诉讼的主角,争讼双方在程序上、实体上诉讼地位平等,但由于诉讼由原告、控方“发动”,而且法庭审理以其诉讼请求为“蓝线”,被告在诉讼程序上处于“天然”被动的劣势,因而在诉讼情感上往往较原告更为敏感,更易于“感时花溅汨,恨别鸟惊心”。

心理学研究表明,情感推动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而理性则阻止当事人消极的、不理智的行为。这就是为什么有的人有理官司却不一定嬴一样,有的人在法庭上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一味地发泄对对方的不满、愤怒甚至仇恨,将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的理性诉讼活动忘得一干二净,完全淡化、遗忘了自己诉讼的终极目标。在诉讼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告基于拒绝、消极履行法律抑或合同义务而成诉,但也不乏原告囿于事实认识的偏差、不当理解法律而滥用诉权乃至恶意诉讼。尽管原告抢先诉讼似乎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但倘若被告及时调整并准确确立自己的心理定位,通过积极有效的抗辩、反诉、诉讼战略转移等一系列的运筹谋划,仍然可能反客为主,变被动为主动。

争讼双方在诉讼活动中应控制自己的情绪,尽量避免感情用事,尤其应注意诉讼相对人的情绪变化,并通过干扰、破坏其诉讼情感体验而扰乱其诉讼思路,从而实现调控整个诉讼的目的。-般情况下,通过了解诉讼相对,人的文化索养以及对意识形态、伦理观念、金钱名利等的态度,可以熟知其自我个性品质和社会面貌,首先从心理上予以“征服”,使之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一种不安、焦虑、痛苦甚至恐惧的消极情绪状态,继而丧失诉讼的信心。如-个比较注重自己名利的原告调到诉讼,一般不愿大动干戈,即便诉诸法律也是如此。此时,对于争讼当事人来说,可以以“静”制“动”,摸清诉讼相对人的情绪变化,并针对其诉讼中的情感反应,及时改变诉讼策略,或提出反诉,或以退为进,主动接受案外和解等,往往较容易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争讼双方能否培植坚定的自信心,直接影响诉讼的成败。如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即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良好心理,就是对已方的“诉讼目标”保持坚定的自信心,坚信已方的论点正确、论据可靠、论证合理,不因庭审诉讼情势变化和外界干扰而轻易改变。如果经常怀疑已方的诉讼目标,缺乏稳定的立场,对论点及论据就会心里没“谱”,在诉讼中便会偏离“重心”,论证就会自相矛盾,不仅让法官理不清头绪,而且还容易被对方当事人等诉讼相对人抓住“破绽”。不过,相信自己的诉讼目标,并不是说诉讼目标一旦碗定就不能修正和完,而是强调在诉讼中自信不盲从,灵活不机械,果断不武断,始终保持饱满的诉讼热情和健康的诉讼心理。

三、激起法官的感情共鸣

在诉讼中,诉诸感性比诉诸理性往往更能产生强烈的情感体验。尽管法庭审理、法律适用不允许参杂个人感情,但诉讼不受个人情绪影响几乎不可能。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处于居间消极仲裁者的法官,在诉讼中都面临着两种抉择:感性抑或理性。对于文化素养相对较高的当事人、法官来说,在诉讼中采用以理服人的诉诸理性的方式,比煽动情绪的诉诸感性的方式更为奏效。对于文化素养较低的当事人、法官来说,在诉讼中采用侃侃而谈、热情洋溢的诉诸感性的方式则可能更易于产生良好的效果。

由于诉诸感性具有强烈的情绪煽动色彩,因而诉诸感性与诉诸理性所带来的效应迥然不同。鉴此,争讼双方在应诉之初就应熟悉了解诉讼相对人和法官的文化素养、性格嗜好等“个性”,以此作为是聘请学者型还是实务型律师的判断标准,尤其应据此制订不同的应诉计策。比如,在庭审质证中,争讼一方对诉讼相对人的举证提出异议,而法官一时又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法官事实上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逐一对争讼双方所有的异议进行查证落实一——法官采信证据、评议事实乃至裁判时完全可能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决定证据的采信、案件的是非评判。在这种情况下,倘若法庭在庭审后将当庭宣布裁判结果,争讼双方要想使己方的举证、质证受到法官的注意和重视,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诉讼中采用诸如声泪俱下、绘声绘色等诉诸感性的方式,比诉诸理性等其他方式往往更容易获得有利的裁判效果。与此相反,倘若裁判结果尚需合议庭评议后定期宣判,就应给法官、陪审员施以稳定的影响,使他们通过理性的思考对抗辩反驳以及反证形成稳定持久的心理定式,让其在闭庭一段时间后仍能产生与己相同的情感体验——此时,唯一的选择就是采用诉诸理性的诉讼方式。

如同不能控制诉讼一样,争讼双方及其律师不可能控制法官的思想。为了让法庭肯定、认同白已的诉讼主张与观点,除了解法官的司法素养、价值观念以及气质禀性等个性因素外,在诉讼中还应将感性和理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调动法官的情绪-针对法官的情绪变化,或“火中浇油”,或“悲痛欲绝”,或“以理服人”,法官就会自觉或者完全不自觉地进人己方预先设计的诉讼“轨道”之中。具体地说,从立案到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判,在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每一细小环节,何时诉诸感性、何时诉诸理性,事先都应精心设计,周详安排。人们普遍认为,争讼双方陈述某一事实或阐明某个观点时,首先应动之以情,用真情打动法官和陪审员,使之引起对所陈述事实或阐明观点的兴趣,继而让他们的心理活跃起来,然后再对已被引起兴趣、进人兴奋状态的法官和陪审员晓之以理,这样就可以自由、充分地明自己的主张,而且也较容易在法官、陪审员意识中形成比较稳定持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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