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3-07-1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88599199E。

法定代表人:陈xx。

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县xx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队宿舍。身份证号:4600011xx08200019。

一审被告:韩xx,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2号。身份证号:41272xx12130055。

一审被告:河南省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3978662582。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县xx五组。

上诉人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3年7月4日作出的(2023)豫02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豫02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新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声明);新的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新的理由)

1、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原告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10行)中自认:“原告通过将该工程楼梯踏步、板砖、刮白安排由汤俊垫资施工,楼梯扶手安排由刘国权施工”所以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全部肢解分包即转包),被上诉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证人唐xx在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上数第七行):“本人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

从以上可以看出唐xx和柳xx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1)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2)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3)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应当驳回起诉讼请求。

2、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上诉人与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直接和间接)关系。其次,假如上诉人是多次转包过程中的一个转包人,因为被上诉人既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也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九行)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韩xx,韩xx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也不存在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1月7日发布于官方微信公众号的最新观点:本条(施工合同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

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详见当事人声明以及相关证据。

一审被告(被1)韩xx,在2023年5月29日发庭审理笔录第3页上数第八行、第九行:“当时签合同时没有盖公章,是我和原告的个人签的,不牵扯公司”;第十七行:“我没有挂靠被告2”;庭审笔录第四页:“我承接的李有才的工程,然后将工程转给原告”。

一审证人唐xx,在庭审笔录第九页上数第五行:“印章就在工地放着”。庭审笔录第八页上数第七行第八行:“被3的是李xx加盖的,被2的是被1的姨父拿着的”。

一审原代在庭审笔录第九页下数第二行:“对证人证言认可”。

说明一审原代(特别授权)承认了被2、被3的公章都在工地现场,而且都不是二被告的管理人员在管理公章,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加盖(不符合常理)。即承认了,盖公章的行为不是上诉人(被2)的意思表示。

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单位(盖章)处盖的是泰安公司(被2)的章,而现场代表(签名)处,签的是王x军(又名王xx)。 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中 ,发包人(公章)处是xx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是韩xx签名,承包人处是王xx签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上,显示被上诉人与xx公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中被上诉人是xx公司的现场代表,这样从被上诉人的身份随意变换,根本不符合正常逻辑关系,说明是他们私自刻制泰安公司印章并随意加盖,证明被上诉人身份不明,不是适格的原告,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

在被上诉人提供的 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中, 施工单位处,盖的是xx公司的章,而现场代表处,签的是王xx(又名王xx)。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 ,发包人:(公章)处是xx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是韩xx签名,承包人处是王xx签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显示被上诉人与xx公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而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中,被上诉人是xx公司的现场代表,这样从被上诉人的身份随意变换,根本不符合正常逻辑关系,更加说明是他们私自刻制xx公司印章并随意加盖,证明被上诉人身份不明,不是适格的原告。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

被上诉人提供的xx3#-5#楼工程量结算清单计算汇总表中,承包人:(盖章)处盖的是xx公司的章,而代表:(签字)处签的是张xx的名字。张xx不是泰安公司员工,其身份不明,说明是他们私自刻制xx公司印章并随意加盖,随意签名,他们的盖章签名不属于xx公司行为, 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

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所谓合同成立、履行、主张等均证据不足,只有伪造公章签订的各种材料(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的陈述、韩xx的证言。属于举证不能。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假章问题没有报警,因此权利不受保护,这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不在是否采取了什么措施。报警是权利,是否报警不影响合同签字盖章的真伪,不影响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不能以是否报警来作为认定事实真伪的标准。既然上诉人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人加盖公章,加盖公章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及其合法性、真实性?

如果签订合同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为什么不用备案的真实公章,用假章?不符合常理。除了一个虚假的公章合同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承包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谢俊领、被上诉人都没有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沟通的事实,这不符合常理。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联系,只是在没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找到上诉人,其目的就是以虚假诉讼的手段来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其手段是恶劣和卑鄙的,其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已经到公安报案)。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公章是假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二、适用法律错误(新的理由)

1、一审法院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的案由不是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工程建造过程中涉及不全是施工合同,同时还有大量的承揽合同。

案涉部分是楼梯扶手、踏步、大白、踢脚线等都是简单的家装行为,不应适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民法典》加工承揽合同部分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的直接合同相对方(韩xx)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承担承揽合同责任的义务。

2、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为施工合同,本施工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实际施工人是不能主张违约责任的。一审法院以违约责任来认定各方责任是错误的。

3、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连带责任(民法典178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提供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任何约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新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本案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用简易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撤销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豫02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一审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河南省xx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河南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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