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建设工程质量【案例】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8

裁要点:涉案工程是按图施工的工程,工程地面下沉的质量缺陷是由于在设计中未考虑软土地基处理工作造成的,作为施工单位的申请人无权擅自修改设计,设计责任不应归于申请人,故申请人对于地面下沉的质量缺陷没有直接责任。但申请人对设计缺陷未尽到充分警示被申请人和提出意见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部分次要责任;就墙体开裂、地梁开裂等质量缺陷,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申请人是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案情概要

2007年12月25日, A 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作为承包商, B 公司(本案仲裁本请求被申请人及仲裁反请求中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为雇主,双方签订了《某厂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厂房工程,申请人承担《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内所述所有工程的执行和缺陷处理的责任。在解释顺序最高的《合同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承包商将负责施工该工程项目,承包商就该工程项目对雇主负责,承担本合同及其附件内所述所有工程的执行和缺陷处理的责任"。"涉案工程施工的费用是根据雇主提供的要求,见附件三中的初步设计图和附件四中的价格汇总来确定的。""本价格不包括生产设备的供应与安装、环卫措施、电力或其他公共服务的安装工程。"

在《施工合同》之外,被申请人还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 S 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合同》,约定 S 公司负责实施涉案工程厂房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S 公司承担的基本工作是设计施工图,并要符合中国规范。

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开工,2008年12月完工并通过被申请人组织的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底启用了新厂房。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较为严重的地面沉降、地梁开裂、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

2010年6月8日,申请人依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

201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提出关于工程误期损害赔偿费和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及损失的反请求,其中,关于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及损失的反请求如下:

申请人在60天内自担费用修补好工程缺陷,否则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缺陷的修复费用,预计为9693136.15元,以及修复期间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预计为1262808.23元(注:最终以估价机构估算的修复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准)。上述款项应从被申请人未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减。

同时,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和修复费用等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庭接受了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分别委托专业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某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某设计院进行修复方案设计,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修复造价鉴定。

根据某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设计未考虑对软土地基的处理,工程场地淤泥层未经过有效的处理,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造成淤泥层长期固结沉降,是导致建筑地面发生沉降的主要原因。墙体施工存在拉结筋设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构造柱设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情况,墙体开裂与此有关。

二、当事人主张

(一)基本主张

1.被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经多次交涉仍未能解决,故要求申请人在60天自担费用完成修复工作。否则被申请人将另行委托第三方修补缺陷,由此而产生的修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申请人主张

(1)申请人已按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通过了验收,并在保修期内完成了保修工作。

(2)图纸会审及施工过程中,申请人、项目管理公司及监理公司多次提出,地面工程存在下沉的风险,并要求被申请人对地面进行加强处理,但被申请人为了节省建设成本始终没有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申请人只能按图施工。申请人已经尽了自己的职责向被申请人反映存在的风险。

(3)被申请人的使用不当,如设备超重等,也是造成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二)对质量鉴定报告的意见

1.被申请人主张

(1)申请人作为 EPC 交钥匙工程的承包单位,负有工程设计责任,应在设计方案中考虑淤泥层的处理。

(2)在岩土勘察报告提供了地质条件说明且桩基础施工穿越淤泥层的事实情况下,申请人对工程地质中存在淤泥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处理意见,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工程处理措施,导致地面下沉。

(3)墙体开裂系申请人违法违约施工所导致。

2.申请人主张

(1)设计图纸是由被申请人委托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后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依法不能擅自修改设计图纸,而设计图纸及合同均不包括淤泥层处理的内容,工程价款也不包括有关费用。

(2)申请人已经按照设计图纸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而且通过了监理、设计及勘察单位的验收,对造成地面下沉的设计缺陷,申请人亦已尽到提示和提出意见的义务。

(3)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不合理及建筑通病,且对主体结构并无影响。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地面下沉的质量缺陷

仲裁庭认为,地面下沉主要是由于设计缺陷造成的,而申请人并不承担工程设计责任;同时,也不能认为是申请人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了地面下沉。

因此,申请人对地面下沉的质量缺陷没有直接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司法鉴定报告》援引的规范均属于设计规范,其核心内容是要求在设计图纸等设计文件中考虑软土地基的处理工作,都属于设计责任人的工作范畴。是否实施软土地基处理工程,应由设计责任人依据相关规范给出意见,由建设单位决策,并将最终结果落实在设计图纸中。而在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中,都未发现有设计文件体现了地基处理工作内容。同时,被申请人在其他合同文件中也未作此类要求,合同的工程款组成中亦没有地基处理工作的费用。故仲裁庭认为,导致地面下沉问题的淤泥层固结,是由于在设计中未考虑地基处理工作造成的。

被申请人援引若干合同通用条款关于承包人设计责任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是特别针对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的 EPC 工程的。仲裁庭已认定,根据《施工合同》和其他文件约定以及工程的实际实施情况,本案工程合同不是 EPC 工程总承包合同,而是施工承包合同。被申请人选择 EPC 通用条款作为本案工程的通用合同条件并不恰当。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情况是,被申请人将第三方设计的图纸发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筑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因此,申请人依法应当按设计图纸施工,仲裁庭认为,将工程设计不符合规范的责任转嫁给申请人是不恰当的。

而在工程施工方面,《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厂房室内地面以下填土的压实度情况不至于造成厂房地面的明显下沉。同时,经仲裁庭查明,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认可。

被申请人援引关于施工勘察和地基处理的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及施工时保护淤泥质土有关规定等,认为申请人未按规范施工。仲裁庭认为,关于地基处理的有关规定,只在图纸及合同中有地基处理工作时才能适用,现地基处理工作不在申请人的合同工作范围内,此类规定对本案而言并无意义;关于施工勘察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报告》判断工程实施初期的地质状况的依据是详勘阶段的勘察报告,该勘察报告对地质情况的揭示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未能证明有需要做施工勘察的特殊情况存在;关于施工时保护淤泥质土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只是猜测"不排除申请人施工不当及没有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施工导致地面下沉的可能",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已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认可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的猜测。

仲裁庭同时认为,申请人未能尽到就设计缺陷充分警示被申请人和提出意见的责任,即风险提示责任,申请人在地面下沉质量问题上虽不应承担直接的、主要的责任,但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部分次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就申请人是否因此而对地面下沉完全免责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根据 EPC 通用条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发现为实施工程准备的文件中有技术性错误或缺陷,应立即将该错误或缺陷通知另一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依合同和法律规定负有审查设计文件及将设计的缺陷通知被申请人和提出意见的责任。

仲裁庭认为,在实施工程当地的地质条件下,对淤泥层进行地基处理应属于一般性的工程常见问题。由于申请人在施工时已取得地质勘察资料,作为一个在当地富有经验的大型承包商,申请人在认真审查设计图纸后,理应能够发现设计缺陷足以产生淤泥层固结导致地面沉降的风险,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中也自认在施工前已经预测到可能发生此种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充分警示被申请人有关缺陷和提出意见。虽然设计图纸经过了审图机构等单位的审查,但其他单位的疏失不能够成为申请人免予承担合同及法律责任的理由。申请人虽然主张其曾经向被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责任。

因此,仲裁庭认为,就厂房地基基础工程而言,勘察单位发现揭示地质情况及设计单位依据地质情况设计科学合理的工程方案,它们是主要责任单位;设计审核单位以及审批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业主聘请的工程专业的咨询顾问单位均依法依约负有一定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提示责任,但是它们的责任应该是次要的。申请人未能尽到就设计缺陷充分警示被申请人和提出意见的责任即风险提示责任,其在地面下沉质量问题上虽不应承担直接的、主要的责任,但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部分次要责任。

(二)关于墙体开裂、地梁开裂的质量缺陷

《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检测结果表明涉案建筑物墙体与框架柱连接处和墙体本身存在较为普遍的开裂情况,该建筑物的墙体施工存在拉结筋设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构造柱设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情况,墙体开裂与此有关。"某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代表在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时表示,墙体开裂与地面下沉没有直接关联。申请人也承认墙体开裂与施工质量问题有关,同时认为设计缺陷也是造成墙体开裂的原因之一,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仲裁庭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

关于地梁开裂,虽《司法鉴定报告》未对原因予以明确,但根据《建筑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是地梁施工质量问题的第一责任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令其免责的证据,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地梁开裂问题承担责任。

(三)关于工程修复费用的承担

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申请人在60天内完成修复工作,而设计院出具的《加固方案》预计工期为4个月至5年左右的时间。因此,要求申请人在60天内完成修复工作并不科学合理。仲裁庭不再考虑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60天内自担费用完成修复工作的请求,而是直接裁决应由申请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申请人应承担的修复费用(经济责任)应与其过错责任程度相对应。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需要根据案情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申请人由于未尽风险提示责任,而需要在整个地面下沉问题的责任中承担多少比重。《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确认的相关修复方案鉴定金额4041313.99元,仲裁庭酌定由申请人承担厂房地面下沉修复工程费用的

5%,即4041313.99x5%=202065.70元。就地梁开裂和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全额承担。根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地梁和墙体的修复费用为135929.02元。

综上,申请人应承担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合计337994.72元。

四、裁决结果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822191.60元,并且支付利息,其中,以4123191.6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照每日0.05%计算利息,直至被申请人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699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照每日0.05%计算利息,直至被申请人支付完毕之日止;

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缺陷修复费用337994.72元,由被申请人从保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减。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五、评析

(一)引言

通常认为,建筑工程的实施以工期、质量和价款为基本的三要素,从业主的角度而言,每个要素都可代表不同的价值取向:工期代表业主希望能够以尽可能快的速度使工程完工和接收,发挥其使用价值;质量代表业主希望工程在品质、功能、使用寿命和安全性等方面达到最高的标准;价款则代表业主希望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完成工程。考虑到三要素的相互制约,三者都达到最佳程度的完美工程极少存在,业主常常面临一种选择,那就是不得不牺牲某一个或两个要素来换取另外的要素达到最佳状态。例如,业主需要快速获得工程,支付了一定的赶工费用,造成价款上升,且施工质量粗糙。又如,业主的成本有限,就不得不降低若干项目的质量标准,从而使工程价款可控。但是,三个要素是否均衡、平等呢?经过对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及境内外工程实践的研究和审视,可以确定地说,并非如此。业主出于自身需要,可以无限地向上提升成本或延长工期,但是绝不能无限地降低质量标准,质量的降低是有极限的,一旦达到这个极限,就不能再放低标准,从而必须以成本或工期来补偿。笔者认为,衡量这个极限的标准在于"安全性",质量的安全性在工程建设的一切要素中具有最优先性,"安全第一"在工程建设领域的要求绝非一句虚词。

建筑工程要始终维持质量安全是一个直观而朴素的概念,也在各类政策文件的反复宣贯、强调下为全社会所普遍接受。笔者在自己参与的多个仲裁案件中注意到,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律师或仲裁员不一定能够很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例如,在某一工程保险争议案中,因堰坝塌方、基础部位管涌等质量事故造成损失,业主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工程存在设计错误为由提出抗辩。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一个观点,即如果工程做得固若金汤,那还要保险干吗?部分仲裁员也曾提出,既然设计方案通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也是由权威的设计院所设计,即可视为该设计合格,不需要再通过鉴定程序来查清该设计方案满足质量安全需求。这些现象都说明,"安全第一"虽然看是一个浅显的道理,但对这一原理的法律渊源和立法目的,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多方为达到这一目的所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即使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也未必有充分了解,从而在面对这一问题时不能准确地作出判断,导致与法律精神偏离的结果。另外,又因为法律所强调的安全理念,抽象甚于实操,对于从业人员甚至包括法律职业人士,欠缺将这个抽象的法律理念落实在实务中的抓手,也会导致讲理念容易而通过实操落实这个理念很难的窘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予以解剖和梳理。

(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第一"的价值取向

1.法律、法规层面的要求

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要求,首先体现在有关工程建设的部门大法《建筑法》中,该法总则部分共6条,阐明了《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其中有两条(第1条、第3条)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提出要求,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在国务院法制局农林城建司等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一书中,就该立法目的,首先阐述了深圳、四川、福建等多地出现的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引发的社会忧虑,并进而明确,"不但应当制定建筑法,并且在立法中要把重点放在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上",以及"在建筑法的总则中专门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这个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目的,也直接决定或者影响了这部法律中许多条款的内容"。

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之外,《建筑法》的主体内容共五章,分别是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通过这一体系建立起我国关于建筑工程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建筑业资质许可制度,施工许可制度,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发包、再分包的基本承发包模式,建筑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安全标准制度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等。细查这些制度的内在逻辑,是要求建筑业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通过取得施工许可,并遵循一定的承发包模式,在严格的监管下严格按国家强制标准组织设计、施工等作业,方可合法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无一不是深刻围绕维护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目的。以施工许可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一书的说明是,"在建筑法中确立这项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程质量,避免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盲目施工"。又如,关于禁止工程转包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一书也是从"层层转包、层层扒皮",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筑工程转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手中,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角度予以解读。故从整个《建筑法》的体系逻辑和制度设计来看,在《建筑法》所具有的三大功能(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确定行政管理依据),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占据首要位置。

同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建筑工程法律体系对当事人在商务行为中的意思自治亦进行了干预,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程价款和完工期限,通常理解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的商务条件,承包商可能自己愿意亏本承揽工程,或者采用创新技术、提高投入的方式去加速工期,若交易双方自愿,法律有什么必要去强行干预呢?这似乎并不符合我们对一般产品交易规律的认识。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关于该第10条的解释来看①,有关规定是为了避免因过度压价带来的偷工减料或为赶工期不顾规程操作,最终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虽然有关立法的可操作性及对促进经济活动的正面价值有待商榷,但也印证了"安全第一"理念在工程建设法律体系中的运用,即使在交易双方自愿议价的范畴,由于可能给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带来潜在的风险,因此也为法律所禁止。

法律所要求的质量管理措施具有严格性的特征,除《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项下均单设章节规定工程质量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建设工程领域还有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即负责人终身责任制,体现了政府对质量安全的严格要求和极度重视。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方均须明确本单位关于质量责任的项目负责人,并承担"终身"责任,有关责任人无论是离职、退休、更换单位或单位注销、破产、一旦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都要承担停业、吊销执业证书、高额罚款乃至刑事责任等后果,这与一般的产品质量责任通常仅囿于企业主体的情况又有很大不同。

综上,可以看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定位是核心的、首要的和要求极度严格的,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干预,并创设了个人终身责任制这一独具特色的制度,使得建筑产品成为一种极为特殊的产品。那么,这种产品的特殊性源于什么呢?从《建筑法》第5条可看出端倪,"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建筑产品的社会公共性在社会经济诸产业中尤为突出,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建筑产品本身与使用者、毗邻者乃至某一地区的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从小来说,虽然一座工厂厂房可以属于私人企业主的财产,但是如果发生倒塌或严重消防事故,伤及在厂房内作业的工人和管理人员,则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公众感知上都很难认同这属于私产事故而不属于公众事故,往大里说,如果大型工程如超高层建筑、水坝、核电站等发生事故,则可能发生城市、区域乃至国家级的灾难;二是建筑产品的设计图纸和方案、技术参数、施工工艺和建造流程等技术成果,会在不同的项目中被反复和广泛使用,一个项目的质量事故可能代表一大批建筑存在危机。因此,建筑工程的社会公众性决定了它是一类极其特殊的产品,使得在法律上需要把对安全性的要求始终摆在首位。

2.国家及行业规范的要求

建设工程对质量安全的要求也体现在各类工程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中。如《建筑与市政地基基础通用规范》在总则部分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为在地基基础工程建设中贯彻落实建筑方针,保障地基基础与上部结构安全,满足建设项目正常使用需要……制定本规范。"在细节上,如《工程结构通用规范》就指明,在设计工作年限内,工程结构在遭遇爆炸、撞击和罕见地震时,均应保持整体稳固性和不产生破坏性后果,并需根据破坏后果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对建设工程而言,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强制性标准必须适用。那么,如何确定何种条款应构成强制性标准呢?《标准化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可见,衡量强制性标准的最主要尺度仍然是能否保证"安全"。

反过来说,是否一项工程只要满足了强制性标准,其质量就必然合格呢?笔者认为,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任何规范和标准,考虑的是普遍适用性,而其深度无法做到针对一个个具体项目所处的特殊环境。否则,任何工程只要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就行了,无须进行各种专业的技术方案论证。但是我们知道,在一些地形地貌或自然气候条件复杂的地区,或者实施较高难度及造型挑战的工程,都需要进行极其专业的技术方案论证方可实施,而这些论证的主要目的都是维护工程的质量安全。从我国法律将安全放在首要地位的立法宗旨来看,判断工程质量合格的最低标准并不是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而是要满足工程的安全使用和存续。这也是笔者在前述工程保险仲裁案件中所持的观点:对于技术复杂又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工程,不能仅以设计或施工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与否来判断质量是否合格,还要根据当时、当地的特殊背景和环境,看工程能否满足"安全"这一最基本的要求,这正是《建筑法》第3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立法宗旨所明确要求的。

3.境外法的参照

关于建筑安全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位置,在境外法环境下同样明显。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当承揽工作为建筑物时,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但如果瑕疵重大致使不能达到使用目的的,可以作为例外,由定作人解除契约。①那么,司法实务中应如何判断该"瑕疵重大"之标准呢?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4年台上字第3265号判例揭示:"承揽之建筑物,倘瑕疵程度,已达建筑物有濒临倒塌之危险,犹谓定作人仍须承受此项危险,而不得解除契约,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故此时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约。"②即以工程是否满足安全性作为衡量瑕疵是否重大到业主可解除合同的标准,也足见其是将工程安全置于极重要和根本位置的。

(三)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下各方责任的分配

如上,我们阐述了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的法律原则,但如此清晰的原则,为何在实践运用中会出现诸多歧义乃至错误、偏差呢?这就涉及为贯彻这一原则,法律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义务和责任的分配。须知,在建筑活动中,参与方包括建设单位(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和供货单位等多类主体,在同一个建筑工地上活动的单位可能多达几十家或上百家,若对其复杂合作界面中的各方关系和责任不能理顺,则难免出现法律理解和应用上的差错。因此,充分理解我国法律中的建设工程质量在各方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制度就至关重要,该制度奠基于《建筑法》,成熟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将各方的一些主要义务总结如下:

1.建设单位(1)不得发包给无资质单位、不得肢解发包①、不得无证开工②;(2)不得指令使用不合格产品③,不得要求低于标准设计、施工④;

(3)提供地质管线等资料且对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⑤;

(4)不得低于成本价发包、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2.勘察、设计单位

(1)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①;(2)明确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产品厂家、供应商②;

(3)进行设计交底、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分析③。

3.施工单位

(1)建立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制度;(2)对施工质量负责(包括材料设备供应商和分包商的质量问题)④;

(3)按照设计图纸和标准进行施工,但发现图纸错误时应报告③;

(4)对应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进行检验,并做好施工工序管理◎。

4.监理单位

(1)按照监理规范进行检验、检查,包括进行旁站监理、巡视等⑦;

(2)无监理工程师签字材料、设备不得使用,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不得验收①;

(3)监理未依法检验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责任,与施工单位串通的,承担连带责任②。

从以上的责任分配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突出的特点,那就是任何一个参与主体都不能以自己的工作边界画地为牢,而不兼顾与其他单位的协同合作。

对建设单位而言,不能将自己仅仅看作一个"出钱方"。首先,其在对承包商工程资质和能力的识别以及开工条件方面,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知识和判断力。其次,对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础资料,也有保证真实性、准确性的义务,而不能以自己缺乏专业知识为名一送了之。最后,建设单位还要清楚,即使对方同意,工程的成本和工期也不是可以无限压缩的,否则,出现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时,不合理地降低造价和压缩工期可能会成为自身的责任。这一切都要求建设单位在建筑产品形成的过程中,不能将自己类比成普通产品的买方或一般承揽工作的定作人,其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并向相对方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和给予合理的商务条件。

对勘察、设计单位而言,不能认为自己交出图纸就履行了全部义务,对施工过程不管不顾。其必须注意到,在施工前进行施工交底和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质量问题分析都是自己的法定义务,如果没有谨慎、充分地履行相关职责,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执行的核心,虽然每一主体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起到独特且重要的作用,但毫无疑问,施工单位的工作周期最长、任务最繁重、工作的性质也最具决定性。因此,施工单位特别是总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一书的理解,承担的乃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我们可以注意到,整个建筑法体系中没有关于供货单位这一重要主体的责任,而是将货物的供应内化到施工内容之中,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在各个施工单位中,又由总包单位承担整体的协调管理工作,对所有分包单位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不止于此,"按图施工"是对施工单位工作方法的描述,但在法律层面绝不能将其理解为对施工单位的角色定位,当其发现图纸存在错误时,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系其法定义务,真正发生质量事故时,并不能以"按图施工"为由推卸其责任。

最后,对监理单位而言,应特别注意,除一般性的监理义务外,如果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则要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我们分析,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责任分配制度倡导和确立的原则是:各当事方均应以最大的努力和合力促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目标的实现,每一方的行动都应当是积极的而不是中立或消极的,在与其他方产生合作界面时,应当为建设目标的实现主动协作,否则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就此我们可称之为法律所倡导的"主动性"原则。

(四)司法实践中对各方责任的认定

因为笔者参与审理的仲裁案件限于工程承包商和业主之间的纠纷,其他工程各参与方不是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仲裁庭也无法追加第三人来全面分析厘清各方责任分担,所以笔者特意加入对其他引证案例的研究,以便读者更全面地了解,在一项工程安全案件中,各方责任的归责原则和风险分担的尺度。这些引证的案例都是可以公开查询的,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进一步检索研究。

广州市南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代垫赔偿款纠纷一案①,可以说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分配的经典案例。该案涉及建设单位南谊公司,地质勘察单位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承总设计院,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单位机施公司,基坑开挖爆破施工单位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基坑挖运单位宏泰公司,基坑监测单位广州设计院,地下室及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建安公司,监理单位海外监理公司,还有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2005年7月21日,海珠城广场B区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基坍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最终法院认定,"7.21"坍塌事故是多个原因结合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各个原因在多因一果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因此,应由各侵权人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认定:

(1)南谊公司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专家审查而擅自使用,未及时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将基坑挖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宏泰公司。南谊公司的行为虽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却是事故发生不可欠缺的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5%。

(2)基坑挖运单位宏泰公司未按图施工,开挖深度错误,使支护桩深度不足变为吊脚桩,致使基坑支护受损失效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宏泰公司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2.05%。

(3)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单位机施公司在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施工,没有根据基坑因长期施工已经存在的基坑支护失效的安全问题进行有效的安全验算,其行为造成基坑事故发生的隐患,且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应承担相当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机施公司在发现基坑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多次向南谊公司报告,已尽到其注意义务,因此,可相应减轻机施公司的责任。机施公司应承担3.75%的损害赔偿责任。

(4)设计单位承总设计院作为海珠城广场工程的设计单位,其承担的主体结构(条形基础工程)设计与基坑设计衔接不良,基坑出现安全隐患问题后没有提出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行加固排险,在基坑支护结构施工设计文件中没有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其行为造成基坑事故发生的重大隐患,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应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

(5)基坑监测单位广州设计院未能及时、有效地对事故隐患进行分析提示,发出警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

(6)监理单位海外监理公司对宏泰公司的无证施工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没有依法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现场周围工作环境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果断的监理措施予以消除。考虑到海外监理公司不是基坑工程的监理公司,可相应减轻其责任,海外监理公司应承担7.5%的损失赔偿责任。

(7)地下室及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在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且在基坑因长期施工已经存在支护失效时,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并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进场施工,虽然建安公司曾就基坑顶排水处理引起的安全隐患问题书面函告南谊公司,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建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3.75%的损失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我们可以察知几个颇有意味的点:第一,直接引发事故的基坑挖运单位宏泰公司并不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最大的一方,仅居第二。承担责任比例最大的是建设单位,原因是其无证开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单位且未聘请专项监理,存在严重违法并构成事故发生不可欠缺的原因。第二,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单位看起来更像受害方:其施工的基坑支护内容因宏泰公司的错误施工而受损,其也就基坑隐患多次向建设单位报告,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且质量事故是在其退场之后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承担了侵权责任(虽然比例最小),主要原因是其无证开工和验算不充分。第三,还要注意到,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地下室及主体结构施工单位都不是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主体,但同样因为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或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判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由该案我们可以看出,基于法律要求的安全第一原则和主动性原则,以及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同一界面上互相交织、互相影响的特点,当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如果自己的工作在合法合规性及履行法定义务方面不是毫无瑕疵,则很难摆脱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就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孤例,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同样是一个典型案例①,该工程为一矿山球团厂工程,因选址坡度较陡且当地频降暴雨,导致发生抗滑桩倾斜的质量事故,在事故发生前,就设计单位的抗滑方案图纸,建设单位指令施工单位不挖出滑坡体、不作换填强风化岩或矿渣、不修筑桩顶截排水沟,导致雨季大量雨水无法及时排流,施工单位听命行事,设计单位也据此进行了变更,最终发生质量事故。法院最终判决发出指令的建设单位承担70%的责任,按指令行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未能

尽职纠正错误的监理单位各承担10%的责任。由该案可见,建设单位不能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无视规范和安全的要求强行指令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行事,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也无法因有关的错误指令是建设单位发出的就免责。

就笔者审理的本案而言,厂房地坪沉降、墙体开裂的质量事故,同样涉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各方的责任交叉,是一个典型的设计失误而施工单位按图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案例。

(1)在建设单位方面,取得了施工许可证、聘请了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承包商、图纸经过了审图机构的审查,亦未见有肢解发包等违法情形,因此,建设单位的履行未见有瑕疵。

(2)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方面,经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分析鉴定,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在淤泥层固结而导致的地面沉降,而设计图纸并未就该场地淤泥层提供有效的处理方案,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此,勘察单位对地质条件的揭示不足或设计单位的设计疏漏应当是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两个单位应当是主要的责任单位。由于两个单位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仲裁庭未再分析二者之间的孰是孰非及责任分担。

(3)在实施工程当地的地质条件下,对淤泥层进行地基处理应属于一般性的工程常见问题。申请人在施工时已取得地质勘察资料,作为一个大型承包商,申请人在认真审查设计图纸后,理应能够发现设计缺陷足以产生淤泥层固结导致地面沉降的风险,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中也自认在施工前已经预测到可能发生此种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充分警示被申请人有关缺陷和提出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曾经提出有关的警示和意见。其他单位的疏失不能够成为申请人免予承担合同及法律责任的理由,但这种责任应当是次要的而不是主要的。

(4)同时,设计审核单位以及审批单位,监理单位、工程业主聘请的工程专业的咨询顾问单位,均依法依约有一定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提示责任,它们的责任同样应该是次要的,由于这些单位并非本案当事人,仲裁庭亦未过多地分析其责任分担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仲裁庭的意见是,申请人未能尽到就设计缺陷充分警示被申请人和提出意见的责任即风险提示责任,申请人在地面下沉质量问题上虽不应承担直接的、主要的责任,但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部分次要责任。最终,仲裁庭酌定由申请人承担厂房地面下沉修复工程费用的5%。虽然本案裁决所涉当事人有限(仅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两方),但在分析过程中,同样涉及广泛的工程建设参与主体,并体现了每一建设主体积极参与以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从建设单位的请求方面,也可推得一教训:如欲让质量损失得到完全有效的弥补,应将所有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请求。

(五)对工程法律业务的启示

建设工程质量的安全第一以及工程参与各方的主动性原则,可以在工程法律实务中给予代表各方的法律工作者很多启示,包括:

1.建设单位方面

(1)建设单位绝不能认为己方的义务只有"出钱",做甩手掌柜或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违法发包、无证开工或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都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责任,甚至可能变成最主要的责任方;(2)在满足商业需求的同时,应尽量避免对工期和造价的不合理压缩;

(3)要积极促成参建各方的协调,因此需要具备相应的工程、法律知识,故如果建设单位自身缺乏工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则应聘请专业的代建、管理单位和法律顾问;

(4)在起草建设工程合同时,要注意在各个参建单位的合同文本中,不仅要体现其狭义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也要对与其他单位的积极合作、协调义务有所要求,并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5)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有体系化的考虑,特别注意对所有的主要参建当事人给予统一的争议解决规则(质量事故可能有多个共同被告),在起诉时,要注意不要遗漏当事人,使得自身损失无法完全弥补。

2.施工单位方面

(1)应认识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和借用资质、挂靠等可能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并避免这些行为的发生;

(2)应注意到自己承担的是一项"加重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一书),即需要对所有的供货商和分包商的产品和工作成果承担责任,因此,加强管理能力至关重要,尤其是总包单位,应当将自己从土建承包商的定位提升到管理承包商的层次;

(3)在工程报价中应充分考虑作为总协调方需要付出的工作成本和费用;(4)应特别注意,自己的责任不仅仅是"按图施工",当发现图纸错误时有报告的义务,以及与其他参建单位协作和注意的义务。

3.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方面

应注意,自己的工作不仅仅是在勘察、设计阶段,而是贯穿整个工程建设阶段,并负有相应的责任(设计交底、设计变更、编制修复方案等)。

4.监理单位方面

应注意,任何参建单位的责任都可能变成自身的责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各点提示当然是择其要点而言,对于工程参与方特别是法律服务提供者而言,如何将这些要点具体化到庞大的工程合同文件和管理程序中,因本文主旨限于对仲裁案件的裁决逻辑和法律理据的梳理解读,无法展开最后落地的细节,此处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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