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中国房地产律师债权人代位权

发布时间:2023-05-27

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急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点不同于代理权。(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急于行使到期权利的消极行为,此点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3)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此点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已陷入履行迟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确定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先决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没有代位权成立的可能;已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满足尚不确定,代位权的行使也无现实可能;只有在债务人已陷入履行迟延但仍怠于行使其对他人享有的权利,自身又无力清偿债务,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有行使的必要。债务定有履行期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即构成迟延;债务未定履行期的,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构成迟延。例外的是,债权人可以在其债权到期前实施某些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难以实现(并因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实施其他必要的行为。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首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享有权利为前提。该权利应限定于财产权利,至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或者之后,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和行使并无影响。其次,从该财产权利的范围看,原《合同法》曾将其定义为"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其限定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排除于债权人代位权对象之外。最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的现有权利,对于非现实的权利,如将来债权,债权人不得请求代位行使。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却不行使其财产权利。应行使是指如果不及时行使,则该权利将有不能实现的可能,如请求权将因时效完成而失去强制执行力,受偿权将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能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权利并得以行使权利,而不存在无法行使其权利的情形,如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债权人则不得代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确有无法获得满足的危险时,债权人才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实现的必要。如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无法实现的危险,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可使其债权得以实现或满足,当然也就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该必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对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应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而对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遵从以下规则:

1.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多数人享有债权的,各债权人可独立行使代位权,也可共同行使代位权,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获得满足,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该项债权行使代位权,然而这并不妨碍其就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或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因违反该项义务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手段即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如此规定,旨在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避免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发生纠纷。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无效。但其处分的行为可以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到保全的,不在此限,如将不易保存的货物予以变卖处理。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在债权人已着手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的行使受到妨害的行为,债务人违反此限制而擅自处分的,其处分无效。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但是,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得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清偿范围内归于消灭。(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535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管辖和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且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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