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应当是执行行为将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损害,这是与以程序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根本不同。但是,对同一执行行为,案外人可能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又对其程序违法性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此时执行标的异议吸收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程序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程序,基本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机制。但在审查期间,只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得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经过审查,会有下列两种处理情况:(1)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执行程序继续进行。(2)如果异议理由成立的,则应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解决实体权利归属,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或撤销执行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了确认执行标的是否适当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等待诉讼的结果,并根据该结果裁定是否解除执行措施。
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裁定是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法院的初步审查作出,并非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因而不能构成确认实体权利的最终依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案外人、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希望通过诉讼对相关标的的权利重新确认的,有两种可能:第一,原判决、裁定对执行标的的处分结果本身有误,则案外人或当事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原判决、裁定并未直接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则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
2.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归属作出判定,并停止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规范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3)应当以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则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主张,可以列其为第三人。(4)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5)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经过审理,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反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许可执行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审理请求,以决定是否可执行特定标的物的诉讼。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规范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中止裁定后15日内。
(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3)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则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反之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4)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执行措施;反之,应当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原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例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判决张三归还李四人民币100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张三由于资金不足,执行法院扣押了张三收藏的一个明代玉瓶。后案外人王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才是该玉瓶的所有人,但李四怀疑王五是帮助张三取回玉瓶控制权的"托儿"。显然,李四和王五对这一玉瓶的所有权人有了实质上的争议,因此如果执行法院裁定支持了王五的主张,则李四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而如果法院驳回了王五的申请,则王五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继续主张权利。无论如何,玉瓶与民间借贷的判决无关,所以王五不能通过再审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