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质疑,从而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执行行为异议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它赋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提出异议并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条件:
(1)异议的对象:应当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由提出异议,具体可以提出异议的行为包括三类情况:第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第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未遵守法定程序;第三,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虽然并非属于程序性事项,但鉴于我国并无独立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因而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但是,下列两类行为不构成执行异议的对象,一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行为,如更换承办人、提级执行等;二是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排除执行异议的实体事由,此时说明原审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2)异议的提出主体:只限于案件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认为执行法院的程序性事项存在违法性,且损害其利益的人。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行为具有实体违法性,不应通过本制度,而应通过下述执行标的异议予以救济。
(3)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异议提出后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执行法院拖延回复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同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对同一执行行为,异议理由应当一次性全部提出。
书面执行行为异议提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并在执行终结前做出裁定,具体而言,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如果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直接裁定异议成立。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对裁定不服,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过复议审查,认为:(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3)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4)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