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法律顾问违约责任的免责与减责事由

发布时间:2023-05-21

违约责任的免责与减责事由

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子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若存在此等事由,当事人虽有违约行为,也可免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可分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主要为不可抗力;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完全免责事由外,《民法典》还将守约方与有过失作为减轻违约方责任的事由。

(一)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的概念。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要件为:(1)不能预见,即当事人无法知道事件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发生的情况如何。对此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加以判断。

(2)不能避免,即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措施,均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发生。(3)不能克服,即以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或条件无法消除事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4)客观情况,即外在于当事人行为的事件,其存在和消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2.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交通管制;

(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

3.不可抗力的适用。不可抗力是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4.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例外:(1)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5.通知义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用以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此处采广义的免责条款概念,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完全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须由当事人预先订人合同,由此有别于违约发生后当事人达成的免责和解协议。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订人合同的,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免责条款。

允许依免责条款免除或限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责任,是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免责条款应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一般规定,并且受到法律的特别规制。如《民法典》第506条规定,有关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无效的,违约方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与有过失

与有过失又称混合过错,是指当合同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另一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形。《民法典》将守约方的过错作为了违约责任的减轻事由,具体分为对初始损失的过错与对扩大损失的过错。

《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一规定确立了与有过失的一般规则,表现为当守约方对违约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可以相应地减少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

《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规定对守约方科以减损义务,当守约方没有履行该减损义务导致出现扩大损失的,说明守约方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则违约方对该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属于广义上的与有过失规则的范围。当然,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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