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发布时间:2023-05-03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    男   1980年10月22日出生    汉族     身份证号:370882xxx10223231    住济宁市兖州区颜xxx前路4号  电话:150537xxx88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  男    1971年4月17日出生    汉族     身份证号:3708821xxx4716  住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闫村   电话:186136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敏     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1580106195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xx  男  1968年2月16日出生 汉族  身份证号:3708221xx60018 住济宁市兖州区校场xx01室,电话:15863xx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原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构代码:75447506-1,住所地:山东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区15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xx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6628298-4,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城中心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高xx   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兖州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xx   电话:0537-3xx0

再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xx,男  1971年11月25日出生 汉族  身份证号:320502xx250034,住江苏省苏州市沧xx5号505室,电话:

再审申请人梁xx、闫xx因与韩xx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鲁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判决,

二、要求再审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款3571525.28元及工程款利息50万元。

三、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和鉴定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请求再审。

201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与被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施工;被申请人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又将22号、26号、31号楼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韩xx施工;被申请人韩xx又整体转包给申请人梁xx、闫xx施工;申请人把工程清包给了郭xx、谭xx。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拨付工程款,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为了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的目的,制造了所谓的2013年7月25日工程划线证明,捏造申请人7月25日以后没有进行施工投入(人、材、物、机)的荒谬事实。一审、二审法院以此虚构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根据,使案件的裁判结果严重错误,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

2013年7月25日后,申请人还在不断购进材料以确保现场施工所需;近期材料商因为未结算材料款问题,又找到申请人对账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8月5日还在供应施工现场所需红砖等材料,此证明被申请人所谓的2013年7月25日工程量划线证明所述不实(见证据1、2、3、4)。

2014年8月25日,清包人向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结算的劳务费。清包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已完成22、26号楼到四层钢筋绑扎、制作部位之前的所有工程量价款,31号楼已完成标准一层之前的所有工程量价款。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工程划线证明证明当时的施工节点是22号楼只是二层浇筑完毕,26号楼三层还没有浇筑,31号楼一层还没有绑扎钢筋,更谈不上浇筑了。从以上可以看出2013年7月25日以后清包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大于7月25日以前时间节点的工程量价款,足以证明7月25日以后是由申请人继续施工,否则清包人就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了(详见证据5第三行与证据6第一页下数第一二三行的对比)。

以上足以证明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划线证明为依据进行的判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故申请人(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20日)完成的工程造价是3571525.28元,而不是被申请人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25日)2613903.10元。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的2013年7月25日工程划线证明既没有申请人的同意,也没有公证处的公正,更没有人民法院的勘验;申请人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同意;不仅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同时也没有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申请人韩群才是相对的发包方,监督施工支付工程款是他的义务,没有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判决裁定认定的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之后没有进行施工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工程监理资料),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五项之规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几被申请人层层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存在过错,对申请人的工程款均有连带支付的义务。被申请人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理应监督合同的履行,也存在过错,发包方还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但是二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几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而是单纯的推给了一个最没有支付能力的最下家。严重的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剥夺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开庭前一天才收到人民法院寄出的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工程划线节点作出的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书(此前申请人收到并提出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书),致使申请人没有时间提出充足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

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包括:证据一(证明)来源于砖厂;证据二(砖厂销货单)来源于申请人的收料人;证据三(砖厂销货单)来源于申请人的收料人;证据四(证人证言)来源于证人刘xx,住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齐王庙村22号;证据五(对账单)来源于清包人;证据六(工程划线证明)来源于济宁中院。

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与材料商等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申请人又没有授权被申请人代理支付;关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之一的梁xx提供借款担保纠纷,应当另诉处理,与本案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不应抵消;第三人的借款与申请人无关,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擅自处理申请人民事及诉讼权利,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二审判决为此严重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且伪造事实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给申请人及广大农民工带来了巨大损失,同时严重的扰乱了诉讼秩序,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应当依法纠正,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本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9份

再审申请人:

201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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