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3-29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根据《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述规定可以体现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而本条即是对该精神和原则的体现。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国家立法面向全国,而民族自治地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区域性,本法中的某些具体规定可能不能完全适合应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所以,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本法,应当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结合当地的特点,在不违反《宪法》和本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某些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适的条款进行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立法变通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重要方式,也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体现,本条规定符合我国民族自治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宪法"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

本条规定有以下几个含义:

第一,立法变通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变通权要符合相应的程序。《立法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立法变通权的唯一主体,因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够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对该权力加以约束。本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对其的变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事项,应当由当地最高权力机关慎重行使。按照本条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见,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变通权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批准备案程序。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立法变通权时不得违反《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要坚持本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变通其中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要坚决维护《宪法》的权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变通权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不得违反《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律,若该法被变通,则会动摇民族区域自治最重要的法律基础。本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其基本原则不能变通,基本原则是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若基本原则被变通则否定了整个法律。本法中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能变通,这些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规定已经考虑到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因此不适宜再对其进行变通。

【条文适用】

《立法法》第90条第1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条规定,可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本法中不适宜在当地适用的条款;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适用上只在本民族自治地方有效;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民族自治地方有着优先适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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