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的证据证明力足以优先于当事人的推断
典型案例
闫某某等22人与襄樊浩森机电有限公司等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闫某某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樊浩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系书证,而书证是直接证据,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证据效力的比较来看,比间接证据证明力更高。即使如闫某某等人所称,合同的签订是开发公司个别人的行为,但合同上加盖有开发公司的印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丁某武的签字,应视为开发公司作出了意思表示,相关法律后果则应由开发公司承担。上述书证的存在也足以在证明力上优先于闫某某的推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