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发布时间:2022-06-07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和解的规定。

【条文理解】

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进人诉讼程序后,就诉讼标的之主张自主协商,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诉讼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

【条文适用】

一、区分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

诉讼外的和解,是民事主体在诉讼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不具有任何诉讼上的意义和效力

诉讼中的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和解的,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二、区分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

吓讼和解与诉讼调解都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为目的,但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主体方面。诉讼调解有人民法院的参与和主持;而诉讼和解一般只有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2.程序方面。诉讼调解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诉讼和解没有特别的程序规定,灵活性更强,更体现当事人的自治。

3.法律效果方面。诉讼调解一旦达成,可以直接终结诉讼,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诉讼和解不是结案方式,不能直接终结诉讼,而应由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東诉讼,协议靠当事人双方自愿履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院的强制执行依据。

【典型案例】

吴某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裁判要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吴某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某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某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某废书款197力元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来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某废书款54.8万元。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某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负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某货款251.8力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

官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某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吓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便上诉权,吴某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信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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