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谈工程价款

发布时间:2022-05-07

工程价款

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收取工程价款是承包人最主要的权利。在工程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不变的情况下,决定工程中标人的因素往往就是工程价款,即投标文件中工程价款最低者中标。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就是因工程价款产生纠纷。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发包人占主导地位,因而承包人为了能够中标,往往会在投标时或者在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承诺工程价款在决算价的基础上,下浮较高的比例。工程价款,是对施工人而言,对建设人而言,称工程造价。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的建设工程,计价方式无非固定价与可调价两种。当然即使是固定价,无论是单价固定合同还是总价固定合同,当事人仍然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如何在两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在确定可调价作为计价方式时,竞标人为了获得工程建设的机会,必然会在总决算价的基础上给予发包人一定程度的所谓“让利”。否则,该竞标人至少在工程价款方面没有竞争的优势。实务中,承包人通过低价竞标,获得工程建设机会后,再以人工费、材料费等存在重大市场变化为由,要求据实结算的案件并不罕见。这种情形下,可能是承包人不诚信的表现,也可能是发包人盲目选择承包人的结果。毕竟除不可抗力外,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相应的能力预见到。

实务中,当事人变更价款存在多种形式。直接降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价款即直接利是最明显、最直接的形式。除此之外,实践中经常发现当事人采取的方式有:中标人同意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其承建的房产、中标人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本条第二款特别就当事人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四种典型形式作出了规定。

当然,无论何种形式,最终的结果是使工程价款有一定程度的下降。这种下降程度,即使并不一定占全部工程价款的较高比例,但肯定让其他的竞标人难以接受。也就是说,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他竞标人都可能放弃竞标。

理论上,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协议中变更工程价款可能与中标合同相比有所增加。然而,在实务中,在工程范围、工期与工程质量不变且市场风险无显著变化的情形下,增加工程价款的情形极为罕见。工程价款的增加,只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市场地位存在反向变化,即承包人的市场地位因出现某种情形而大大优于发包人时可能出现。例如,开发商资金暂时短缺而施工人提供资金时,施工人就会要求开发商将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充抵工程价款。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发包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支持。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改变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所谓结算方式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价款进行收付的程序与方法。通常情况下,无论现金结算还是转账结算都不会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是通过转移债权(包括以将来收益抵顶)、以房屋或者项目抵顶、债权转股权等形式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大幅度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则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