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项目分包

发布时间:2023-04-22

项目分包

案情简介.

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悦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悦某公司承担某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悦某公司、通某石材厂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通某石材厂向某建筑施工企业供应石材。

因通某石材厂供货质量不达标,最终实际供货单位为昌某石材厂。供货期间,悦某公司多次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建筑施工企业向通某石材厂付款,通某石材厂亦多次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建筑施工企业将上述款项付给昌某石材厂。

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后,通某石材厂将某建筑施工企业和悦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石材货款及加工费300万余元及利息13万元;悦某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48万元。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层层分包,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施工企业与通某石材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某石材厂主张,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悦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某建筑施工企业是实际使用方,货款应由某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但三方协议并非买卖合同,协议中三方也约定了不同的结算方式,结合某建筑施工企业付款均是由悦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建筑施工企业付给通某石材厂。因此,某建筑施工企业并非通某石材厂的合同相对方,通某石材厂要求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某建筑施工企业仅支付协议中明确由某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加工费

10万元。通某石材厂与某建筑施工企业的诉讼案结案后,昌某石材厂就未开具委托付款函的货物又另行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虽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法院仍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判决某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

关系图:

(劳务+材料

分包)

某建筑施工企业﹣

(供应商) (部分供货)

悦某公司→ →昌某石材厂

法院判决·

1.某建筑施工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通某石材厂加工费10万元及

利息。

2.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通某石材厂加工费15万元。

案件背景及启示

(一)加强买卖合同管理,做到合同、送货单、结算相呼应

通某石材厂诉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悦某公司支付货款一案,之所以判决某建筑施工企业无须支付货款,是因为有明确的三方协议,三方之间付款主体和接收主体明确,且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悦某公司、通某石材厂与悦某公司结算方式明显不同,每次代付委托手续清楚明确。昌某石材厂诉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货款一案,之所以判决某建筑施工企业应支付货款,是因为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货物确实由某建筑施工企业接收(送货单上有某建筑施工企业项目人员签字),且诉讼所涉及货物不在通某石材厂的诉讼中。(二)应开具代付货款委托书

对于"大包"出去的项目,不要直接与分包商下游的厂商发生太多经济联系,如果需要代付货款,一定要让分包单位开具对应金额的委托书后再付款。

法条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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