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专业律师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3-04-22

2015年3月,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对某幕墙工程进行招标,后指定中标单位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总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额4462万余元。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备案。合同履行中,业主方鹏某公司就该项目石材供应进行招标,后指定星某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与该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业主方鹏某公司提出将固定单价合同改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组织了审计公司一审、二审后,得出项目专业分包结算额为4893万余元,并将结算总额分为某建筑施工企业自施部分2955万余元,石材款1938万余元,对已付款也进行了分开确认。

2019年1月,星某公司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11万余元。该建筑施工企业答辩认为该案主体不适格,星某公司虽然是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然其为业主方鹏某公司招标确认的,前期付款的交易习惯均为星某公司向业主方鹏某公司发送付款申请,鹏某公司审核后,通知某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委托代付函,由鹏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阶段,业主方也明确将石材款与分包合同的某建筑施工企业的自施部分分开结算。根据以上理由,某建筑施工企业请求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背景及启示﹣

合同的主体有时并不一定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真正主体。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上述案例中,某建筑施工企业为受托人,星某公司为第三人,业主单位鹏某公司为委托人。尽管合同是该建筑施工企业与星某公司签订的,但根据实际的交易习惯,该合同直接约束星某公司与业主方鹏某公司,鹏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

法条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节|风控指引:合同主体把控四个重要时段

建筑施工企业涉及的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合同,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吊篮、脚手架等外协合同,外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定作合同,劳动合同等。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各类合同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等多种形式。个人作为合同主体的,合同上要有个人亲笔签字;企业作为合同主体的,合同上要有企业的公章;分支机构作为合同主体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诉讼中应将分支机构和总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起诉;项目部作为主体风险较大,在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或业主方为了方便管理,会在项目开始前期单独成立一个项目部公司,项目结束后就注销。司法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如果在项目部注销后维权,无法证明项目部和发包方或业主方的关系,自身的权利将很难得到保护。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