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罗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终256号北京懂建筑律师法律顾问

发布时间:2023-04-17

罗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终256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25日,青岛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平度万科城1.1期1号楼小高层及2号楼高层、小高层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承诺将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2014年3月至10月24日,该工程由青岛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罗某甲实际负责。截至2014年10月24日,山东天齐置业集团青岛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李某项目公司向青岛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5万元。

2014年10月中旬至23日,被告人罗某甲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

2014年10月24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罗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指令书》,责令青岛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0月25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1,253,627元。当日罗某甲收到整改通知,同日山东天齐置业集团青岛分公司(甲方)与青岛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付乙方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85万元一次性结清,其余欠款(包括人工工资)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罗某甲在有存款15万元的情况下未履行协议,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凌晨再次逃匿。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山东天齐置业集团青岛分公司李某项目部支付朱某、张某风等90余名劳动者工资1,416,665元。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上诉人罗某甲在尚有存款15万元的情况下,以该款项另有用途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应认定其有一定的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在其逃匿后,工程相对方被迫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但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罗某甲及青岛某公司系本案工人工资的支付主体,上诉人罗某甲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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