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约定金的规定。
谓定金,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担保法对定金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本法生效后,担保法被废止,因此本法吸收了担保法有关定金的规定。
定金是担保的一种形式,由于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定金惩罚的数额在事先也是明确的,因此通过定金罚则的运用可以督促双方自觉履行义务,起到担保作用。(1)定金与预付款不同,定金具有担保作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罚则;但预付款仅仅是在标的物正常交付或者服务正常提供的情况下预付的款项,如有不足,交付预付款的一方再补交剩余的价款即可,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违约时,如果交付预付款的一方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2)定金与押金也不同,一般而言,押金的数额没有定金数额的限制,而且没有定金罚则的适用。押金类型非常多,无法统一确定,甚至有的押金需要清算,多退少补。履约保证金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按照定金处理,但是,如果押金和保证金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定金构成的,可以按照定金处理。
实践中定金的种类也非常多。最为常见的是违约定金,即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处理。除了违约定金之外,常见的还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成约定金,即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虽然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证约定金是以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证据。解约定金是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立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预约的违约定金;成约定金可被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证约定金仅仅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解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约定解除权。本条仅规定了违约定金。
定金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可以在合同的主文中载明,也可以单独设立。但是,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当然定金交付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定金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应参照本法第682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也随之无效。但是,在主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根据本法第566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权人仍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标的额的前提下,约定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则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按照约定抵作价款,但未超过的部分仍然产生定金效力。例如,甲向乙订购钢材1000吨,总价值1000万元,甲交付定金的最高限额是总价款的20%,即200万元。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额少于200万元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为300万元,则只有其中的200万元能够发生定金效力,超过的100万元不能发生定金效力,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返还或者按照约定抵作价款。同时,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的数额的,除了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之外,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按照变更后的定金数额适用定金罚则。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少于约定数额的,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收受定金一方接受了定金但提出了异议,仍然在接受定金范围内发生定金效力。例如,甲向乙订购钢材1000吨,总价值1000万元,约定甲交付定金200万元,但之后甲仅交付了150万元,乙方接受并提出了异议,接受的150万元定金仍然能够发生定金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