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规定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规定。

债的性质,决定了债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立到终止的过程。债权债务终止,是指有效的债权债务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债务。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债务已经得到了全面的履行,一方面可使债权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使得债务归于消灭,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后果。债务已经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债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正确地、适当地全面履行了债务。

以下情况也属于债务的全面履行:

1.第三人按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权债务原则上不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务当然应当由债务人履行,但有时,为了实现当事人特定目的,便捷交易,法律允许债务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履行债务,也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例如,债务人乙和债权人甲约定,由第三人丙偿还乙欠甲的10万元的债务,丙将10万元偿还给甲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本法第522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另外,第三人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以消灭债务。例如,本法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根据该条第2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原则上并不会导致债权的消灭,而会产生债权的法定转移,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后债权消灭,此时,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也会导致债权债务终止。

2.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履行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后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但有时,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后,也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比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1万元,债权人甲又欠第三人丙的钱,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直接将欠款付给丙,乙同意,并按照其欠甲款的数额将钱付给了丙,从而消灭了其对甲的债务。本法第52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债务履行后,是否以债权人接受或者受领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条件?有三种情况:一是债务履行不适当,债权人提出了异议;二是债务已经全面履行,但债权人拒绝接受;三是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无法履行。第一种情况,表明对债的履行存在争议,在纠纷没有解决以前,债权债务不能终止。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债务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提存,达到终止债权债务的目的。

除此之外,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也可能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效果。这里的第三人,包括被债权人授予受领权或者依法具有受领权的代理人、监护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同时,依据本法第537条中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法第442条也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合同中约定数项债务时,某项债务按照约定适当履行,产生该项债务消灭的效果,但并非终止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当事人双方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才能终止。任何一方履行有欠缺,都不能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3.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合同的种类不同,债务的内容也不同。比如,货物买卖合同,债务的内容是交付货物或支付价款;承揽合同,债务的内容是提供劳务或支付报酬。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但有时,实际履行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可能。比如,债务履行时,法律规定该履行须经审批,债务人无法得到批准许可,或者标的物已灭失,无法交付;或者实际履行费用过高,如交付货物的运输费用大大提高,甚至超过合同标的的价格,实际履行极不经济;或者不适于强制履行,如以债务人的具有人身性质的特定行为作为标的的合同;或者债务人无力履行原定的给付。在这些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可以采用代物履行的办法,达到债务消灭的目的,在债务人履行了双方协商一致的他种给付之后,债务消灭。例如,债务人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甲交付

100吨吉林产圆粒大米,由于乙收购遇到困难,不能交付,但乙有100吨天津产圆粒大米,质量与合同约定的吉林大米基本相同,甲同意交付天津大米以代替吉林大米的交付,乙交付了天津大米之后,债务即消灭。

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以房抵债的情形,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借款,现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无力偿还,因此与甲协商一致,以价值相当的乙所有的房屋抵债,在乙将房屋交付并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甲之后,债务消灭。甲和乙约定不明时,为保护债权人甲的利益,不宜认定为是合同的更新,而应认为是增加了一种给付;否则,原债消灭,在乙不履行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甲就无法请求债务人乙履行原债务。如果乙不履行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和新债务都归于消灭。有时代物履行可能会有差价,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差价后,也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

(二)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到期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比如,乙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应支付给甲10万元货款,与此同时,甲也欠乙10万元,并已到支付日期,此时,乙可以向甲表明,自己不偿还甲的

10万元债务,甲也不必偿还欠乙的10万元债务。两相抵销,互不相欠。本法第568条、第569条规定了抵销的具体条件和后果。抵销制度,一方面免除了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另一方面当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负债务时,通过抵销,起到了债的担保的作用;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已作出的履行将作为破产财产,而未被清偿的债权却要与破产人的其他各债权人就破产财产平均受偿,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而通过抵销,可以使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迅速获得满足。企业破产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比如,债务人乙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准备向债权人甲交付货物,但却无法找到债权人,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该货物交给提存部门,货物被提存后,债务即消灭。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应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不能消灭,债务人仍得随时准备履行,这显然有失公平。本法明确将提存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原因之一,在第570条至第574条规定了提存的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是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的部分,也可以免除债务的全部。比如,债务人乙应当偿还债权人甲2万元,甲表示乙可以少还或者不还,就是债权人免除债务。甲表示只需要偿还1万元,是债务的部分免除;表示2万元都不必偿还,是债务的全部免除。免除部分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终止;免除全部债务第七的,债权债务全部终止。本法第575条对免除进行了具体规定。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是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使原本由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而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债务,统归于一方当事人,使该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乙公司尚未支付租金时,甲乙二公司合并成立了一个新的公司,甲公司的债权和乙公司的债务都归属于新公司,原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自然终止。本法第576条具体规定了此种终止事由。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除了前述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可以终止。比如,根据本法第934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能力、终止,构成了委托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本法第940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本法第977条也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构成了合伙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失效"也可以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比如,当事人订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订立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又如,赠与人与受赠人约定,赠与人每月负担受赠人的生活费至其18周岁,受赠人18周岁前参加工作的,自参加工作之日,赠与合同终止。如果受赠人17周岁参加工作,则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导致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时,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整体的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导致合同整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非合同关系中单个债权债务的终止,并且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还涉及解除后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解除仅能适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将解除单独作为一款。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只有在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才存在解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发生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只有当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时,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法第562条至第566条对合同解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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