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乙二人约定,甲欠乙的钱由丙偿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再如,某一产品的经销商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该产品的生产商直接向买受人交付产品,也属于比较典型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实践中,第三人之所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多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例如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对此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即可消灭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往往具有减少交易环节,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境外一些立法例也对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作了明文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根据实践需求,参考相关立法例,对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几个特点:
一是合同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原因,可能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例如,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交易、委托等合同关系),也可能基于非法律关系(例如,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情谊,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等。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基于什么原因,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问题,不影响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二是合同标的是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行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是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然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该第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可能会向债务人承担责任,但这是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而不是基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可基于他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承担一定的责任。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债务人因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可因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承担责任。但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独立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对于本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需要注意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解决债权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要看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订有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例如,某一产品的经销商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买卖合同,甲乙之间约定由该产品的生产商丙直接向买受人乙交付产品,甲乙之间的该约定属于由第三人(丙)履行的合同,乙不能依据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请求丙直接向其履行。但同时,经销商甲又与生产商丙订立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约定买受人乙可以直接请求丙向其履行的,乙取得了直接请求丙向其履行的权利,丙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乙可以依法要求丙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