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以债权人对自己所负债务与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相抵销,或者提存标的物,均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得到满足,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就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普遍认可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具有绝对效力。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也对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代替履行的给付、提存和抵销,亦同。《法国民法典》第1313条规定,数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则其他债务人均亦对债权人免其责任。《瑞士债务法》第147条规定,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3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之情形,其连带债务人援用抵销时,债权为全体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消灭。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4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而使债务消灭的,其他债务人亦同其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