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事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该项事由的构成要点有二:第一,必须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二,该证据应当质证而未经质证。如果不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未经质证,也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应当再审。关于"主要证据",前文中已有述及,此处涵义并无不同,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并非一律符合本项事由。
关于"未经质证",实践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明确质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诉讼当事人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质证是司法证明活动的基本环节之一,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必要前提,证据必须查证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质证则是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关键步骤。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质证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定基本诉讼权利,是其参与诉讼程序、推动诉讼发展、帮助法官澄清事实、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从社会角度来看,质证工作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关于质证过程的表述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作出裁判,不符合社会对法院审判工作方式的期待和要求,无法维系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本项事由属于实体性再审事由
拟依照本项规裁定再审的,仍应适当考察原审裁判结果的妥当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本条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违法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法律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即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考虑裁判的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可见,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未经质证"的法定事由未附加"影响原审裁判结论"等限制条件,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倾向性观点来看,仍有必要兼顾再审结果。
3.质证工作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该款规定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相应规定修改而来。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对于审理前准备的方式表述为"证据交换等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审理前准备的问题上除规定证据交换之外也相应增加了庭前会议等内容。本条司法解释也将质证工作的环节扩展到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由于法院的审理活动原则上都要形成笔录、记录在案,《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记录在卷"不再规定。因此,当事人根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法官要通过整个卷宗关注当事人是否表达过关于相关证据的观点和意见。如果庭审、证据交换等笔录中都未显示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要关注答辩意见、代理词、上诉状等材料中是否存在相关记载。
4.有效自认原则上可以免除对相应证据的质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此应当作此等理解:当事人诉讼上所作自认也是证据之一,且司法解释对其证明力已经预先予以肯定。所以,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以及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的情况外,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己不利的相关事实予以承认、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本项再审事由的,不应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即一方于诉讼之前向另一方所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诉讼外自认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不具有免除质证程序的效力。
5.当事人原审拒绝质证或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以排除法的形式限缩了该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再审审查中须从以下几方面把握该条解释的内容:
首先,该条解释的适用前提是相关证据已在原审中通过适当方式出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证活动既可能发生在庭审阶段,也可能在审理前准备;既可以口头表达形式进行,也可能以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或代理词等书面形式进行。因此,判断证据在原审中是否出示,应当综合案件审理程序,通过全面审阅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书面意见、代理词等各项诉讼文书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把握。该要素是指当事人以明示方式拒绝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常发生在对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场合。鉴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已明文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方式,即逾期提供证据并非当然导致证据失权,当相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且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作出了正当性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享有质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事后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支持。
最后,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把握。该要素的适用无需考虑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的主观过错,若故意不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当事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若因疏忽大意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当事人不谨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论何者均是当事人不当行使其在原审中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当事人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
此外,应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与本条规定情形的区别。前者是指相关证据未经质证、法院亦未认证,且原审裁判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形;后者一般是指相关证据虽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但是原审裁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