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曹敏//原告律师质证意见 玉树

发布时间:2023-04-06

对孙广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在他自己伪造的承诺书上,孙广生承认自己是班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

二、孙广生不能提供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资格条件,其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

三、 孙广生只提供一个承诺证据,其他提供的大部分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不能代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另外,孙广生提供的相关判决和裁定,不能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也不能否定原告徐文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资格事实。

(2019)青2701民初第460号裁定,驳回北旺那个虚假起诉,否定了孙广生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

(2020)青2701民初619号判决没有生效,该判决已被(2022)青27民终72号全部撤销,所以拿没有生效被撤销的判决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022)青27民终72号全面否定了孙广生的主张,全面驳回其诉讼请求,既否定了孙广生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资格和事实实际施工人的行为。

综上,孙广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否定徐文是独立实际施工人资格的事实。

此致

玉树市人民法院


对北旺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首先,北旺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因为北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已被2022年青27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否定(本次诉讼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还是原来的那些证据)。

其次,北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最后,北旺公司提供的几个生效的判决、裁定均没有否认原告徐文的主体资格。

在以上基础上进行对北旺提供的证据再次剖析:

第一组证据:

证据1、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20)青2071民初619号裁定。

质证意见:该裁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在该裁定中已经明确,法院已经裁定批准徐文撤诉,该裁定对徐文资格的认定只能是依据现有的证据,而不是彻底确定徐文是否是独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关联性。

既然人民法院准许并且裁定徐文撤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证据2、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20)青2071民初619号判决书。

质证意见: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

另外,该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全部被72号终审判决全面否定,因此包括:1、认定施工队负责人为孙广生、张少波;2、证人郭小光、付春凤、李玉国,徐磊、刘显文、孙金莲的证言(书面证言不合法)证实张少波、孙广生是共同负责人,徐文是采购员的事实;3、郭晓光的证言;4、王红娟给徐玲账户转账的说明;5、该判决书中证明的内容全部被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北旺利用以上证明的事实全部被二审法院否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3、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7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

质证意见:该判决没有否定徐文独立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北旺的证明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4、证据目录没有

证据5、张少波、孙广生承诺书。

质证意见:

1、张少波的承诺是为了配合北旺缓解农民工压力而实施的行为,不是原告独立实际施工人徐文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孙广生的承诺是虚假的,因为他自己(在承诺书中)承认他是班组长;并且没有提供他进行施工合同签约、项目具体投资、现场施工管理等实际施工人资格的证据,自己否定了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他的承诺书不能否定徐文实际施工人资格。该承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3、张少波、孙广生共同签字的承诺书全是孙广生在张少波承诺书的基础上签名变造的,不是张少波、孙广生的共同意思表示。

假如既然孙广生、张少波有共同的承诺意思表示,签一张承诺书即可。那么 孙广生为什么还要在这2017年10月31日他自己另外再签一份承诺书呢?所以说孙广生的行为就是虚假的。所以说张少波、孙广生共同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6、计量清单、付款审批单、工程量审批表

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该组证据不能否认徐文是独立实际施工人资格的事实;不能证明张少波、孙广生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原件,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

证据7、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孙广生、张少波队)施工汇总表

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不知何人所为,没有制作时间、名称、地点、签名印章。对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此否定徐文是独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资格的事实。没有原件,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

证据8、支出汇总表(孙广生、张少波)及相关支付单据

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徐文是独立施工人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原件,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

1、北旺向张少波、孙广生支付费用的行为,不能以此来否定徐文是独立实际施工人资格,因为张少波是徐文的代理人。北旺支付给(包括借款)孙广生工程款的行为与原告徐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原告徐文的任何授权,对此徐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所谓徐晓东、徐文所拿款用途均系借款,其借款形式不能否定双方形成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关系,不能以此来否定徐文是独立实际施工人原告资格的事实。

3、张少波出具收条是受徐文独立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不能以此来证明张少波是实际施工人。

4、玉树回款单中标明张少波施工队,有证据证明张少波同意是错误的。假设张少波同意,也不能以此来否定徐文是独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资格的事实。

证据9、张少波、孙广生队其他费用支出汇总及明细

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原件,原告的复印件不认可。

证据10、告知函

视频:徐文说:“不给我结账,还告我?等着看。”徐文妻子说:“还告我们?还告我们说,我们家的和我们老大是打工的?”徐文妻子的意思是,“你北旺不给我们结账,还告我们,还胡说我家的和我们老大是打工的”。北旺公司纯粹是混肴视听,断章取义。

质证意见:该告知函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素,不是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以此否定徐文独立实际施工人的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北旺提供的张少波、徐玲结婚证明、徐玲的银行流水;

质证意见:

1、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其取得和使用侵害了张少波、徐玲的隐私权。因此不能使用。

2、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少波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否定原告徐文是独立实际施工人资格的事实,因为张少波是徐文的妹夫、徐玲是徐文的妹妹,二人帮助哥哥是天经地义,合乎常理的。

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少波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徐文不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

此致

玉树市人民法院


对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北京城建提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北京城建提供的证据几乎都没有北京城建的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字,更没有标明具体部门来源,缺乏合法性及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这些资料早已归档,但是所有资料都没有最起码的档案资料标注:如:档案号、卷内目录、目录号、页数、案件题名、责任者、密级、保管期限等等。

1、北京城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有合同都没有最原始的页码,只有提交证据的页码。四份合同中第一部分只有末尾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和公章,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完整,缺乏合法性。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均没有公章和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真实性”。

并且这四份合同之后还有很多的补充合同,因为丰宁县政法委领导和徐文在2021年12月22日去北京城建见到北京城建崔绍远副总经理和结算部部长的时候,他们拿出了中央隔离墩合同,最初合同金额是310万,最后补充合同金额是1200多万元。请法院调取全部的原始合同。

2、北京城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根据第85页、102页、107页、111页“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左下角中附注的内容,“分包工程应附(分包工程结算书)”,但北京城建并没有提供相关内容,故质疑该组证据是否完整;以上审批表均没有经营管理部、劳务管理部、财会部相关负责人员签字,附2中提到“本表一式五份,公司经营部、公司财会部、经理部经营科、经理部财务科、分包单位各一份”故质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请人民法院向北京城建的公司经营部、公司财会部、经理部经营科、经理部财务科分别调取以上审批表原件,进行对比、甄别、以验证其真伪。证据的形式、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真实性”。

该组证据的所有汇总表均没有北京城建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已发现如下疑点:

(1)证据98-99页,红卫路污水(K0+000-K1+160)、污水干线(K1+180-K2+135  1+780-3+000)、雨水管线(K0+000-K3+000),完成这三个桩号的施工队既不是北旺一队,也不是北旺二队,分包公司也不是北旺公司,真正完成这个工程的分包公司是秦皇岛市盛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从发包三江源公司、通天河公司、总承包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市盛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北旺公司调取所有原始结算凭证。 (后附:秦皇岛市盛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 。

(2)2011-2012年北旺一队李玉国施工队和北旺二队徐文施工队同时在玉树施工,多数工程都是平均分为两段,由每个施工队各分一段进行施工((2020)青2701民初619号案件中付春风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了两个施工队分工情况),但是北京城建提供的汇总表中两个施工队使用的同一种材料、机械、人工等方面的计价均不一样,例如:

红卫路工程中路床碾压的计价李玉国是10.00元(87页),徐文施工队8.00元(93页);挖方李玉国施工队8.78元(87页),徐文施工队6.63元(93页);红卫路1.2米污水维修工程中李玉国挖方的计价金额是8.78元(90页),徐文的是4.39元(95页);2米维修回填砂石李玉国是34.3元(90页),徐文的是5.06元(95页)和17.15不等(95页);C15混凝土李玉国的是455.88元(90页),徐文的是210.00元(95页);大市政签证李玉国的土方外运是24.00元(88页),徐文的是22.00元(93页);水稳运输李玉国每吨都给计价30.8元(101页),徐文的都没有计价。该组证据显然不真实。

(3)施工中必不可少的施工工序项目缺失,例如:红卫路污水管线1+725-1+403(92页)没有回填及外运土方、隔离墩的路面破碎(108页),施工中没有这些工序是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的。

(4)隔离墩工程:在当代路隔离墩工程中的真实情况是,2011-2012年两年间徐文施工队制作隔离墩57块,路缘石8000块,并且负责隔离墩工程的运输、安装、调直、勾缝等全部工程。李玉国施工队只是制作了263块隔离墩,路缘石预制3万5千块。在给付明细表(证据168页)2011-2012给付预付款7笔,2016-2017给付4笔,能说明此工程全部都是在2011-2012年施工并在2016-2017年给付尾款,因为2013-2015年没有给付预付款。此外,该项工程的汇总表(108-110页)中用的材料多数都是修路,铺油工程中使用,徐文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根本就没有使用,李玉国更没做这个工程,清单中涉及到的的1072万元材料费全部为伪造,徐文施工队的工人都可以证明此当代路的修路、铺油工程根本不是北旺公司分包的。所以说该证据是不真实的。

3、北京城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 证据137-138页、160页、168页、178-179页的付款明细表,均没有北京城建财会部的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签字,尽管该组证据附有付款凭证,但是仍然无法验证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不知何人所为,没有制作时间、名称、地点、签名印章。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真实性”。此外,还出现了诸多低级错误。

(1)支票存根和付款明细表中的实付金额不符合逻辑关系,如:2016年8月26日一张支票400万元,实付两次合计700万元(两次付款明细表在160页、168页;两次支出票据在167页、176页);2017年11月3日一张支票460万,实付三次合计为898.60万元(付款明细表在138页、160页、168页;三次支出票据分别在157页、167页、177页).

(2)红卫路工程付款明细表(137页)的付款时间和支票时间不符,如: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1.9.28支票时间是2011.6.30(149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1.6.30支票时间是2011.7.30(141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1.10.22支票时间是2011.9.28(142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1.11.15支票时间2011.10.22(143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2.4.16支票时间是2011.11.15(144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2.4.23支票时间是2012.4.16(145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2.5.28支票时间是2012.4.23(146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1.7.30支票时间是2011.5.28(147页);结古镇城镇道路付款明细表(168页)的付款时间和支票时间不符,如: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1.11.15支票时间是2011.10.22(171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1.10.22支票时间是2011.11.15(172页),明细表中支出时间2012.5.11支票时间是2012.5.21等等。

(3)支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如: 2011年7月30支票金额是135万(162页)(141页),分两笔支出,分别是支出40万(160页)和支出35万(137页);2011年11月15支票金额349万,三笔支出分别为270万(137页)、25万(168页)和34万(178页);2011年11月15、2012年4月16、2012年5月28、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9月13日等,所有支票金额都大于实际付款金额。

类似低级错误还有很多,不胜枚举,作为国家援建项目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规定,需要国家审计,应当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故怀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请人民法院调查此证据的具体来源部门,并且调取北京城建公司与北旺公司在2011-2018年的所有银行流水,并请人民法院向北京城建财会部以及档案部门调取2011-2018年间北京城建向北旺的支付记录,以验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北京城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北旺公司签写的承诺书仅代表北京城建和北旺的关系,不能否定徐文是独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更不能表示北京城建与徐文的对应关系,故其缺乏关联性;该承诺不是建立在合法具体的结算基础之上的,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该承诺是北京城建与北旺串通损害徐文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5、北京城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2022)青27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没有否定徐文独立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北京城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徐文不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向北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能证明其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北京城建集团是发包人,北旺公司是承包人,详见2011.4.23的工程(分包)(红卫路)。北旺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城建是甲方,北旺是乙方。

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北京城建应该对原告徐文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北京城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承包人北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因为,北京城建没有提交双方符合法律要求的按各个工程量、工程范围等等工程结算书,单凭北旺公司的一个简单的承诺,是不能证明发包人,北京城建已经向承包人,北旺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单纯一个承诺书(是串通损害徐文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代表所有的各个分项、分部的结算内容。

再次,徐文实际施工人的很多签证、变更正在同北旺公司进行协商,那么城建公司怎么能称得上支付完毕呢?北旺公司的承诺就说明是虚假的了。另外,由于北京城建购买“2米管材”、“1.2米管材”不合格,导致的大量返工、返修也应当包含在工程结算当中,北京城建是明显故意漏算。

最后,北京城建援引2022青27民终72号生效判决完全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因为生效判决没有否定徐文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提供的几组证据,不能否认其应向徐文承担在没有支付转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此致

玉树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文的代理人:

2023年3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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