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2条:

发布时间:2023-04-02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2条: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法院主要通过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作为对相关证据的搜集、调查的主要手段。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用于弥补法官专门性知识的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鉴定的启动程序分为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对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程序,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规定是本规则的法律依据。本规则旨在督促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积极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在申请鉴定后积极履行预交鉴定费用、提供相材料等义务,促进鉴定的顺利进行,以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一、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1、认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的;

2、认为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足的;

3、认为拒不提供鉴定检材或者样本的;

4、认为提出鉴定申请又撤回鉴定申请;

5、认为自行鉴定不予认可;

6、认为无法鉴定的;

7、认为经释明当事人不同意鉴定。

二、鉴定的分类:

1、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医疗损害的侵权因果关系、人身损害的伤身程度、护理依赖度、劳动能力等医疗专业知识;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评估、房屋或者工程质量及修复等建筑行业专业知识;

3、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产品质量等专业知识;

4、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笔迹及公司印章真伪等专业知识。

三、鉴定的启动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该规定,鉴定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

1.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该当事人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鉴定,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当事人举证的方式之一,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是否启动鉴定,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准许。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弥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实践中,有人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并不当然导致鉴定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申请鉴定的事项,以当前的鉴定技术无法鉴定的,也不予准许。比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有当事人抗辩认为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合同或文书是倒签的,不是形成于合同上签署的时间,而是在该日期之后形成的。为此,申请鉴定该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但现有技术无法作出该证据具体形成时间的鉴定,因此对该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一般应不予准许。当然,人民法院因技术限制而不准许鉴定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并非一定不能查明事实的真伪。实践中,可以结合当事人陈述、交易情况、合同形成的背景、合同内容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合同的真伪。

2.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由于鉴定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因此仍应当受到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和约束。除涉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

5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外,对于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要通过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当前,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

界的共识。鉴定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

鉴定事项的范围也应严格限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四、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举证时限问题未作规定。在学理上,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相应地对鉴定的性质和鉴定申请期限产生了不同影响。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申请证据即视为当事人举证。因此,申请鉴定的期限应以举证期限为准,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即视为已经举证,一般情况下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定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许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因此,作为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方法,鉴定不过是法院获得心证的一个手段而已,一般不会因期限问题而受到影响。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上述两种观点越来越趋同。一方面是由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在收缩,职权内容趋于明确,并且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于质证的强调和重视,使原来作为法院职权象征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也要受质证的制约,成为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辩的对象。未的据,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是由于法院的心证公开化的要求。由于要公开心证理由,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必须有合理的、能说服别人尤其是当事人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可以感知的方式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申请鉴定在理论上究竟是当事人的举证方法,还是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手段,虽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鉴定设立期限的限制,却是基本能够达成共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延续了此种思路,只是从严格程度上有所放宽,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原规定的"应当"。

但是,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只能在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遇有此种情况如果硬性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有些脱离实际。对于这种情况,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应当不能受原来有关举证时限的限制。另外,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也有必要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包括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有无正当理由,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等因素,对鉴定申请的时间作灵活处理。因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①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提出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

五、关于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活动,是一种经营行为,需要按照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申请鉴定通常都是在其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主动提出的,是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的一种行为,若其不申请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应当预交鉴定费用,以保证鉴定的顺利进行,完成其举证责任。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仅仅只是预先缴纳,并非该鉴定费用一定是由其承担。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判决结果,判令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或者判令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分担。

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费用。而在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应如何预交鉴定费用,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通常理解,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预交:一是因为非当事人主动申请,当事人没有预交的义务;二是因为如果当事人拒绝预交,亦不会导致鉴定无法启动。在当事人拒绝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应由法院垫付,并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拒不预交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一是鉴定无法启动,当事人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可能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法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因未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法律后果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的规定,造成客观上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或者说鉴定不能的,包含三种情形①:

一是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一般而言,法院指定的期间,是在综合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将申请鉴定的期限修改为法院指定的期间,而不限于举证期限内,赋予了当事人更为宽松的时间条件,当事人再超期不提申请鉴定的,将直接导致鉴定无法启动。

二是当事人未预交鉴定费用。如前所述,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是其积极举证的应尽义务,应当预交鉴定费用而未预交的,鉴定机构有权拒绝鉴定,此种情况实质上与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效果是同样的,都将直接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三是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用于鉴定的材料,也是一种证据,适用有关证据的规则。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义务按照鉴定人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另一方面,在鉴定材料的提供问题上,不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因为显然有时候有些材料不为申请鉴定人掌握,或者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或者在第三方处。这种情形,应当要求持有鉴定所用材料的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全面收集和完整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因此,对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从狭义上理解,指的有举责任掌握、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的申请人,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法院对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当事人持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但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若在此种情况下,亦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有必要通过证明妨碍规则来对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

鉴定意见,在本质上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亦属于当事人应当举证的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仅仅在于鉴定事项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提供意见、作出判断。既然鉴定意见是当事人需要举证的证据之一,当然适用证据的裁判规则,即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本规则是用于规范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

当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人民法院将依职权委托鉴定,如果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时,关于鉴定费用的处理等问题,不能适用本规则。

2.鉴定意见在诉讼法上与其他证据一样,均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需要在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81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仍需要经过与其他证据一样的心证过程。

3.鉴定意见具有法定性

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都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依法作出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法上的鉴定意见。当事人自行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对该类证据的认定,一般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

4.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可能是弱势群体,在鉴定费用居高不下的现实下,他们很可能没有能力预交鉴定费用,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可能导致举证不能,若径行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将显失公平,需要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八、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