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出现的情况下,需要审查“实际施工人”时,要综合各种因素正确加以认定,只要遵循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履行的原则,就能够清晰地判断“实际施工人”和表面上的“承包人”。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尽管没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事实上却以包工包料或者包工不包料等形式独立完成了工程具体施工,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这些人可以认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承建合同的真正相对方。而那些所谓的“承包人”实际上未对工程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并且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甚至到起诉之日,“承包人”与发包单位之间从未发生资金往来、结算等事项,同时“承包人”也提供不出任何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账务资料。这种情况,可以认定“承包人”仅仅是为了工程的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提供了方便,但不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如果为此发生争议,可以责令双方提供完成工程的审批资料,财务资料、验收资质等予以证明。
从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分为三种:一种是借用资质或挂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种是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种是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以下主体通常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1.承包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人。2.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3.具体从事作业活动的班组和农民工。
“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等情形,其次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