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3-03-29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2民初46378号

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安,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新彦,总经理。

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邦公司)与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域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313,696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313,6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下沉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将下沉广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总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下沉式广场土建结构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8,634,682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两年保修期满无息退还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工程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18日,原告收到第三方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19,249,572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给原告7,00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2,435,876元,应当于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8,313,696元,但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款项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协信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一,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完善整改意见、签署移交证书,根据原告的施工工程的性质,对于发生的沉降问题必须承担终身维保的责任,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了沉降的工程质量问题,应从最终的结算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质量维修费用,但目前其还未与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维修费金额。第二,根据合同30.14条约定,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审减比例超过6%,视为乙方违约,故原告所报工程结算审减比例超过6%,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根据2017年1月18日形成的《下沉式广场工程中标签约谈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本广场招标中标总价中,某乙公司承担3,000,000元工程款,其付款方式为绿地代建工程整体完成,工程结算完成后,某乙公司支付90%,代建工程质保期满后,某乙公司支付剩余5%,绿地代建工程竣工验收七年后某乙公司支付剩余5%,故本合同的部分工程款目前未达到支付条件。第四,前述会议纪要第一点明确说明投标单位已清楚理解措施费包干的含义,后续不因工程量增减而产生变化,故对于审价报告中签证部分发生的措施费不应再另行计算价款。第五,关于二审复审的时限及程序,合同30.7条约定工程结算复审金额在1,500,000元至10,000,000元的工程结算,需集团总裁审批,工程结算复审金额在10,000,000元以上的工程结算,需要集团董事长审批,本案工程造价已经超过10,000,000元,需要集团董事长审批,且结算时间表有一个备注,以上审核时间不含解决争议问题的时间,解决争议问题的时间顺延。此外,合同30.18条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23.1、23.2条约定原告申请款项必须提供相应的依据,提供的发票必须合法有效,其目前只收到10,935,876元的发票及请款申请,其余的发票及请款申请均未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被告协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域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下沉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前述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1.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下沉广场工程;1.2项目地点:本项目位于虹桥商务区北片区南端;1.3项目规模: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为下沉式广场土建结构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2.1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量招标清单、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国家/上海市/闵行区等政府行政与职能部门的相关建筑法律、法规、规范、规章、规定等文件,以及虹桥商务区各类规章与规定等文件中所表明或暗示之下沉广场的方案深化、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前以及移交给招标人之前的全面清洁工作;2.2工程范围及分工界面见合同附件;特别说明:当甲方根据政策要求,需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或系统划出给其他单位施工时,或对合同所规定之工作内容进行增减,或对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作出调整时,乙方须无任何补偿按指令执行,若由于乙方拒不执行而造成任何损失,乙方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3.合同工期,3.2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发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2月25日,计划验收时间2017年7月27日,工期214日历天;3.3乙方工期须满足甲方要求,无论本工程工期因何种原因导致提前或滞后,乙方须服从甲方的进度及作业顺序的安排,并不增加任何额外费用。如非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期经甲方同意后予以顺延。6.合同价款,6.1本合同实行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闭口包干模式;6.2合同暂定总价:18,634,682元;6.3本合同期内,所有因工资、市场材料设备等生产要素价格、汇率变动等及合同签订后政府政策、政府收费、税种税率、法规、政府法令等之任何改动,均不影响合同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均已包括上述所有风险;6.4措施费包括一切为完成本工程施工需要所发生的,但不能列入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其它任何费用,本项目措施费总金额及各单项措施费用金额均实行包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措施费金额或措施费项目。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发现乙方对其所承诺的各项措施的工作内容有缺失、不足或差错现象,或措施费项目所对应之措施未落实到位,甲方将保留对此类缺失、不足或差错现象,或措施未落实到位,做出扣减相应措施费之权利;6.6凡是不构成设计图纸上明确体现的建筑物实体的有关工作,乙方均已作充分全面的考虑,相关费用已全部包含在报价中;6.10除工程设计变更及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综合单价将不作任何调整。7.合同付款,1)预付款:无;2)进度款:每月支付经发包人核定的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3)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合同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4)2年免费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的质保金(若有)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5)本工程所有款项支付,均为通过监理、甲方工程部或项目部质量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8.承包方式,8.1本合同实行暂定总价模式,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总价包干。

前述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载明: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15合同价款:指在本合同中约定,用以支付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1.35签证:是指对乙方申报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指令工作完成情况或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书面资料,是工程结算的依据之一;按来源分为设计变更类签证、工程指令类签证。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甲方职责和义务,8.4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情况和地下管线资料。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1.1合同综合单价在本合同内约定后,除非出现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或工程范围发生变化且得到签字确认后,及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情形之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3.1乙方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必须提供申请的依据(参考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编制的已完工程费用清单,必要的计算书、反映进度情况的相片等),付款申请亦需总包签字确认后方可上报,经现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形象进度后,上报甲方,甲方将安排造价咨询单位在收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文件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批准或不批准或部分不批准之意见。但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核准和支付的,或双方就支付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进度款经甲方书面认可后,由乙方出具合法等额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税务发票,发包人支付该次工程进度款。但甲方在付款前,需有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并确认已对乙方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并经监理签章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方可付款。若分包人延迟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或承办人延迟提交发票,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责任。23.2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合法、真实、有效并符合国家税务规定,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20%的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的双倍金额。同时,甲方将乙方列为不合格供方,保留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八、工程变更,26.11凡是图纸外(现场变更、临时工程等)的工程签证,属于隐蔽工程的应于隐蔽工程前办理签证,非隐蔽工程应于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签证。签证时,乙方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监理、甲方,经共同现场验收签证,并各方在签证单中签名并确认具体工程量或相关图纸后方为有效,涉及人工、机械台班签证的必须当天完成报备登记,不按以上要求的事后补签,甲方可不予以认可及结算,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28.2乙方应在以上变更或签证发生后3天内就变更原因、内容及因此发生的金额提出书面报告。如乙方在上述规定之时间内未就变更或签证事项递交书面报告,则有关费用要求将不予考虑,但若变更或签证事项导致合同费用减少,将从合同价中扣除。未经批准的文件,不作为工程变更、签证的依据。28.3工程变更、签证涉及增加工程费用的,须待最终结算时予以支付。28.6合同价款中的措施费应被视为包含根据合同进行施工的全部工程之措施费用,包括因工程指令、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等所引起的任何工程增减所需之措施费,即设计变更或签证等不再计取措施费。九、竣工验收、保修及结算,29.1本工程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行的国家和工程所在地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规程与规范等进行竣工验收。29.2当乙方完成自检,并且所有工程均已达到设计要求时,本工程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工程竣工的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部门进行验收,并确保验收通过。29.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30.4结算条件:工程通过验收、竣工资料经甲方认可、乙方办理完工程移交及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手续后及合同所规定的其他工作完成后,办理工程结算。乙方未能按时间要求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而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导致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由乙方承担责任。30.5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后,项目管理部负责向承包单位发放《工程结算通知书》,并督促承包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工程结算,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按照工程结算多级审核原则执行。30.7分包方报送的结算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完成一审及复审。(2)工程结算金额在1,500,000元以上的工程结算,由集团下属公司成本管理部委托咨询单位完成一审工作,集团下属公司成本管理部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负责,经集团下属公司总经理审批并签字确认后,报送集团运营管理部进行复审。对于工程结算复审金额在1,500,000-10,000,000元(含10,000,000元)的工程结算,由集团总裁最终审批后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对于工程结算复审金额在10,000,000元以上的工程结算,由集团董事长最终审批后,方可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总包工程金额在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结算时限为一审时间45个工作日,复审时间45个工作日。30.18工程结算最终审核、审批完成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乙方应在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或补足最终结算金额与已提交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的发票。32.3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之5%,于免费保修期满2年且不存在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支付。32.4质量保修期:保修期时间2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保修期约定如下:(1)保修期时间2年,特殊保修要求:渗漏保修5年,结构保修终身。(2)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3)凡是在质量保修期内维修或更换过的,该部分的质量保修期自维修或更换合格之日起顺延两年。

在招投标过程中,协信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9日发送《清标澄清记录》至域邦公司,澄清内容第二项载明:本项目措施费为闭口包干,贵司填报的措施费已被视为包含了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措施及费用,措施费中未填报项目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投标总价内,一旦中标,不增加任何费用,请确认。域邦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回函确认该项澄清内容。2017年1月18日,协信公司就下沉式广场工程召开中标签约会谈,形成《下沉式广场工程中标签约谈会议纪要》,载明:双方经沟通已充分理解如下会议结论,1.投标单位已清楚理解措施费包干,后续不因工程量增减而产生变化,现场临时用电采用柴油发电机用电、临时住宿费用已包含在措施费内;……4.投标单位已充分理解并确认清单中各综合单价报价已包含各类损耗,工程量按照图纸计算不再另行计算损耗。

2017年8月25日,域邦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表》,载明:合同总额18,634,682元,本月申请金额14,892,321元,咨询公司本次审核金额10,935,876元,甲方本次审核金额10,935,876元,甲方本次应付金额10,935,876元。甲方工程部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项目工程经理签字确认。造价咨询公司审核说明及意见为:经审核,本次进度款总价为15,622,680元,按照施工合同第7条第(二)项约定,支付经发包人核定的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即本次应支付15,622,680×70%=10,935,876元。成本管理部审核意见为同意本次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金额70%,共计10,935,876元。

2017年11月22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27日协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域邦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1,500,000元、2,435,876元,合计10,935,876元。

《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时间2017年2月15日,完工时间2017年9月15日,工期目标满足合同工期及甲方运营节点,质量目标满足图纸设计规范要求、合格,参加验收的监理和业主对工程按施工图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期符合合同规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材料及施工工艺符合业主封样要求等五个评定项目的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要求。

工程竣工后,协信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审价。某甲公司出具《关于下沉广场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依据有关文件、定额、资料,经过现场查勘,核定工程量的确切性以及费用、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并将初稿交甲乙双方征询意见,经过多次会谈协商,三方签署定案结论如下,送审总造价21,658,722元,审定造价19,249,572元,核减金额2,409,150元,核减率11.12%。经审价后发现的主要问题有:1.工程量方面:(1)基坑大开挖:送审工程量为30,596.70立方米,审核工程量为28,760.93立方米;…另,《某甲公司审价资料签收单》载明下沉广场结算资料的送交单位为协信公司和域邦公司,签收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

2019年9月18日,域邦公司(甲方,委托人)和案外人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温聪聪律师作为甲方与协信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双方协商律师服务费43万元,分两次支付,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一笔律师服务费250,000元,于一审终结后3日内支付第二笔律师服务费180,000元。2019年10月9日,域邦公司向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50,000元。

2020年4月28日,某丙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9月18日,某丙公司出具沪一测价鉴〔2020〕041号《上海市闵行区下沉广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本案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18,989,060.16元;2.被申请人(域邦公司)主张的“双轴搅拌桩在浜区内水泥掺量提高至16%”等项目所涉造价为7,089.65元(争议费用);3.被申请人(域邦公司)主张的“签证单005”所涉造价为118,595.19元(争议费用);4.筏板垫层50mm厚度差所涉造价为32,481.60元(争议费用)。附件三之《下沉式广场土建(1号清单)审价书》中,一、土石方工程,土建10011土石方回填,综合单价56.44元,工程量3,651.35立方米,审定金额206,082.21元。六、屋面及防水工程,土建60012钢板止水带(外墙),综合单价84.66元,工程量313.68米,审定金额26,556.15元;土建60013钢板止水带(后浇带),综合单价84.66元,工程量244米,审定金额20,657.04元;土建60023 1.5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无胎),综合单价46.28元,工程量2,548.84平方米,审定金额117,960.32元;土建60024 1.5厚聚氨脂防水涂料(外墙),综合单价28.22元,工程量2,548.84平方米,审定金额71,928.26元;土建60025 墙面水泥基聚合物砂浆防水,综合单价28.22元,工程量2,548.84平方米,审定金额71,928.26元;土建60028 底板刷1.5mm厚聚氨脂防水涂膜,综合单价28.22元,工程量4,281.76平方米,审定金额120,831.27元;土建60029 1.5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无胎),综合单价46.28元,工程量4,281.76平方米,审定金额198,159.85元;土建60031 底板隔离层,综合单价38.38元,工程量3,901平方米,审定金额149,720.38元。

附件三之《公共厕所土建(2号清单)审价书》中,六、屋面及防水工程,土建60003不上人无保温屋面(基层),综合单价59.82元,工程量89.77平方米,审定金额5,370.04元;土建60004屋面水泥砂浆保护层,综合单价57.57元,工程量89.77平方米,审定金额5,168.06元;土建60006屋面排水管UPVC DN100,综合单价37.81元,工程量9.30米,审定金额351.63元;土建60025墙面水泥基聚合物砂浆防水,综合单价28.22元,工程量227平方米,审定金额6,405.94元;土建60030 4厚APP防水卷材防水层,综合单价46.28元,工程量103.63平方米,审定金额4,795.77元。

附件八之《现场收方单》载明,收方日期:2017年6月23日,项目名称:下沉广场工程,承包单位: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收方内容:挖除暗浜深度为5-6米左右回填的建筑垃圾共计6,500立方米。《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现场签证名称:挖除暗浜深度为5-6米左右回填的建筑垃圾,现场签证编号005,项目名称:下沉广场工程,合同造价18,634,682元,施工单位报审金额418,205.52元,现场签证内容:1.基坑挖土时挖除暗浜深度为5-6米左右回填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彩钢板、模板、有机质垃圾等等;2.由于这种垃圾无法在土方卸点堆放且环卫部门也不能处置此垃圾,故让土方单位想办法处理,其增加的费用。《下沉广场工程现场暗浜垃圾土外运报价》载明,编号1的项目内容:1.挖除暗浜深度为5-6米左右回填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彩钢板、模板、有机质垃圾等等;2.由于这种垃圾无法在土方卸点堆放且环卫部门也不能处置此垃圾,故让土方单位想办法处理,其增加的费用,综合单价160.28元,数量6,500立方米,金额1,041,845.33元,综合单价组价明细为人工费40元,其他费25元,机械费77元,管理费7.10元,利润4.26元,规费1.53元,税金5.39元。编号2的项目内容:基坑大开挖 挖土深度6m以内(扣除合同价),综合单价-95.94元,数量6,500立方米,金额-623,639.81元,综合单价组价明细为人工费30元,机械费55元,管理费4.25元,利润2.55元,规费0.92元,税金3.23元。前述两项合计418,205.52元。

诉讼中,对于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三2号清单土方石工程“土建50055铝塑板顶棚”项,原、被告均确认此项目现场未施工,涉及金额38,570.74元应扣除,鉴定人亦确认该项金额38,570.74元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协信公司就结构挡墙渗漏水维修事宜发函域邦公司,要求域邦公司在2019年4月5日前完成相关的渗水维修工作以及真石漆的修复工作。2020年3月12日,协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4#楼西侧非机动车坡道两侧回填沉降塌陷修复事宜发函域邦公司,要求域邦公司在收函后7日内安排修复。2020年3月17日,域邦公司回函告知协信公司,域邦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协信公司所称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无任何依据,协信公司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至今未结清工程款,已属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域邦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协信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工程进度函申请(审批)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下沉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域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协信公司亦使用了域邦公司交付的工程,故协信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要求根据《下沉式广场工程中标签约谈会议纪要》由某乙公司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号清单土方石工程“土建50055铝塑板顶棚”项未进行施工,应扣除相应金额38,570.74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列明的各项目造价明细,第一,被告认为1号清单土石方工程“土建10011土石方回填”一项列明的工程量为3,651.35立方米,与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中审核的工程量342.20立方米相差甚大,对此,鉴定人员解释因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其系依据招标文件的图纸计算出实际填充的量,被告亦确认鉴定人员依据的图纸确系招标文件的图纸,没有变化过,故本院依法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该项目工程量的核定。第二,被告认为1号清单屋面及防水工程“土建60028 底板刷1.5mm厚聚氨脂防水涂膜”、“土建60029 1.5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无胎)”两项列明的工程量均为4,281.76立方米,鉴定人员提供的初稿均核定为3,619立方米,二者相差很多,对此,鉴定人员陈述因为初稿的时候只考虑了底面,没有考虑到侧立面,但是防水工程包括底面和侧立面,所以终稿的时候把少算的工程量加进去了。结合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中审核的该两个项目工程量均为4,026立方米,与鉴定人员审核的工程量较为接近,故本院依法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该两个项目工程量的核定。第三,对于被告提出《签证单审价书》一页中“签证单003”列明的费用属于措施费范围内,合同关于措施费是闭口包干的价格,合同价款内已经包括了该项签证费用,不应再另行计费,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规定,该项签证的内容涉及土方开挖、回填,属于分部分项工程费项下的土石方工程,不属于措施费项下,继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措施费包干范围内,故本院依法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签证单003”费用的核定。第四,对于争议费用项目之一“双轴搅拌桩在浜区内水泥掺量提高至16%”,因该施工方案没有被告或工程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鉴定机构亦无法事后判断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争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费用项目之二“筏板垫层50mm厚度差”,因为对该项底板垫层混凝土的厚度存在两版不同的施工图纸,鉴定机构亦说明该项系隐蔽工程,强行打开鉴定会破坏现有底板,产生复原费用,原告亦未充分举证系依据何版图纸施工,故本院从避免损失扩大、举证后果承担角度,对该项争议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争议费用项目之三“签证单005”,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系其为处置施工区域出现的回填垃圾及暗浜,与土方挖运单位协商决定增加该部分垃圾土外运的费用,在招标文件中的地勘报告亦未体现施工区域有暗浜及回填的垃圾,属于原告在合同价款外额外支出的费用,不涵盖在合同约定的措施费范围内,被告抗辩该项签证费用没有其签字确认,且属于措施费范围内,不应在合同价款外另计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该项签证费用,因施工过程中没有被告书面确认,签证手续不完备,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鉴定机构亦无法事后判断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故对于该项争议费用,未有证据充分证实确系发生,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8,950,489.42元。

关于竣工验收一节,原告主张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被告抗辩应根据其地下商场的开业时间2018年5月确认竣工时间,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单上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三方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关于质保金,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沉降塌陷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但被告该项主张仅作为抗辩理由,未提起反诉,故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法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约定5%的质保金于2年保修期满支付,故该笔款项的支付期限于2019年9月15日届满,原告主张相应保修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渗漏工程及结构工程的保修约定,原告仍应按约承担保修义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8,950,489.42元,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为18,002,964.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935,876元后该部分尚欠付7,067,088.95元,又质保金占工程款总额的5%为947,524.47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014,613.42元。

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合同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合前述被告尚欠付该部分工程价款7,067,088.95元,合同同时约定总包工程金额在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结算,被告委托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一审审价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即被告应于2019年3月27日前完成复审,然被告怠于履行复审义务,导致工程结算无法完成,被告对工程款延迟支付负有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以7,067,088.9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8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关于计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至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第三项诉请律师费,原告称无合同依据,其系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合同法规定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系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和合同履行直接相关,本案的律师费是当事人基于自身胜诉考虑,为解决纠纷自愿聘请律师,不应涵盖在前述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范围内,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14,613.42元;

二、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7,067,08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947,524.47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价鉴定费271,000元,合计349,005.87元,由原告上海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00.75元,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90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慧芬

  人民陪审员 胡武录

  人民陪审员 纪春兰

  书  记  员 张金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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