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的审查(上海)

发布时间:2023-01-16

(一)工期的审查

1.对开工日期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是否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或双方曾就开工日期达成过一致。

(2)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是否发出过开工通知。

(3)开工通知书记载的日期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4)实际进场日期以及进场施工是否经过了发包人的同意。

(5)施工许可证、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

【注意事项】

(1)通常情况下应以施工合同约定或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2)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如非因承包人原因(例如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周边群众阻挠等)导致开工条件不具备,以开工条件具备时为开工日期。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如果开工条件不具备的原因较为复杂,发包人、承包人均有责任,或者存在外部原因,应查明承包人推迟开工的主要原因与工程无法开工之间的关条,酌情确定开工日期顺延时间。

(3)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准。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可以通过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记录、当事人间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确定。

4)元开工通知且实际开工时间不明,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问、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天科中有天开日期的记载,并结合开工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5)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可以将施工许可证作为考虑因素,但施工许可证不具有高于其他文件如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等的证明力。

(6)其他记载开工日期文件的证明力问题。发包人或者监理人不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开工报告、合问、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对开工时间的证明刀大小是否有顺序问题,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及工程施工惯例,进行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

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对竣工日期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合同关于发包人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

(2)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日期。

(3)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发包人是否组织了验收 。

(4)未经竣工验收,是否转移占有,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

(5)未能按期竣工的原因,包括因发包人、承包人的原因及外部其他原因。

【注意事项】

(1)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第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第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的实验报告。第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第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对于发包人组织验收的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的规定。如果发包人未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不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应当注意,这里指的是正常情况下的竣工验收,不包括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

(4)承包人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之后,发包人一方迟迟不予验收的,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5)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6)延期竣工的诉讼时效问题。当工程未能如期竣工时,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时,因承包人违约的状态一直在持续,究竟违约方违约多少天,发包人要等工程实际竣工之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7)实践中会出现发包人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进行验收,并非一次性都能顺利通过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还要看后续状态。如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则需要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者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之时日期。如虽然经过提请验收但未被确认合格,发包人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笔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区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兹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对顺延工期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2)承包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

(3)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是否出具过工期顺延的签证。

(4)隐蔽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是否通知了发包人检查。

(5)发包人是否及时进行了检查。

【注意事项】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能否作为工期延的合理事由,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首先,应看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多长时间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其次,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是由于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所报工程量不属实等原因所导致,则承包人不能因此顺延工期。

(2)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应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系发包人原因,而非承包人原因。第二,施工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构成工期顺延事由。第三,因工程款延迟支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人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工程迟缓或者停工、窝工,并影响整体工期。第四,承包人提出了工期补偿申请,通常应该有书面证据,包括停工申请、付款申请、索赔报告、签证单、会议纪要、信函等。对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顺延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不宜直技将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工期顺延天数。

(3)工程量增加与工期顺延。有些工程增量并不会影响工期,但对于大量的工程变更,且承包人提出了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可以认定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如承包人人未提出过书面的申请,而大量的工程量变更确实对工期有影响向的,可酌情考虑工程变更对工期的的影响。

(4)工程分包延误与工期顺延。在因工工程分包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应区分原因。如果因发包人迟延延分包,致使分包人迟延进场、施工迟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如果系承包人未履行总包职责,未能合理安排配合分分包工程,则承包人应当承担工期延延误责任。审理中,应加强对会议纪要、、治商记录、工作联系单、进度计划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材料的审査,确确定是否因分包导致工期延期。

(5)隐蔽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后,没有及时检在的,应当承担工程日期顺延和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发包人是否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查,是认定工期是否能够顺延以及发包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关键。对于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结合行业习惯作出判断。目前,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采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2017-0201)。该示范文本第5.3.2项第三段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的,应在检查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如果当事人之间采用该示范文本,则可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如果当事人未采用该示范文本,鉴于该示范文本是监管部门依据实践情况制定,在实践中广泛使用,也可以将上述规定视为行业习惯,作为认定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的参照。

(6)其他可能导致工期顺延的事由。第一,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完的责事由,如果承包人因不可机刀而未能在工期内完成工程有权主张顺延工期。第二,不利地质条件。如果遇到不可预见的不利地质条件,承包人采取了合理措施,其可以主张对因此导致的工期迟延免责。第三,法律政策变更。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2.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反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八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另一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ニ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典型案例】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虽然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的鉴定报告显示存在工程停工、窝工损失数额,但同时明确表明该亥工停工、窝工期间,没有建设单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目由于承向向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甲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司确认的停工 、窝工证据的,法院完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4.对不合理工期的审查

【审査要点】

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条款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钦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去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注意事项】

合理工期是国家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的,符合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求。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予以以调整。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本着公平原则,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部门发布的定额工期及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合理确定合理工期的范围,对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适当予以调整。

【规范指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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