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挚息,何为法定擎息?擎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擎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项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擎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擎息。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金钱及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称法定擎息者,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然其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
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
(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挚息。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
(2)法定挚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在所不问。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擎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息。
(3)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以非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
(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
①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息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