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定范围不准确
鉴定范围,涉及鉴定工作量的确定,对鉴定期限有影响,也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由于建设工程鉴定周期长、成本高,对于建设工程鉴定应当慎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官息于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审查,直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或者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描述不清,导致鉴定无法实现委托目的。也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随意超出鉴定范围,超额收取鉴定费用。
2.鉴定依据选择不当
如工程造价鉴定中,采取何种计算依据,比如,是否按照定额计算、按照哪一年的定额计算,会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确定计算依据,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和前提,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参照市场价格。同时,还应考虑双方利益平衡。比如本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实践中存在对当事人约定理解不准确,或不考虑合同约定一律采用定额进行鉴定的情形。
3.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充分质证
鉴定材料往往涉及工程量的多少和工程造价的确定。鉴定材料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性"只能通过质证由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实践中,一个工程鉴定所需要的图纸、签证等证据十分繁杂,往往成百上千份,存在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即将材料交由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直接采用了未经充分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从而导致鉴定意见出现偏差的问题。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鉴定人能力水平参差不齐、当事人对鉴定程序配合不到位等,其中,法官对鉴定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弱化是一个重大原因。虽然鉴定意见需要由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的技术和知识分析判断作出,但鉴定程序中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法官及时、有效行使诉讼指挥权。实践中,一些法官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或者缺少主导、掌控鉴定程序的意识,过于依赖鉴定人,没能有效行使对鉴定的控制权。
为了避免和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条规定强化了鉴定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事项的确定、鉴定材料的确定等几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