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13

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确定的规则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本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确定,如果具有无效的事由,则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如果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依照撤销权人的意志确定撤销还是不撤销,如果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依照具体规则处理。如果不存在这些方面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能仅仅以订立合同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则延续了《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要求。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的,则应当依据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

→典型案例指引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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