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

发布时间:2022-12-13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1.是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

民事责任;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表现是: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缔约过失的范围,而是恶意借订立合同之机而加害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构成缔约过失,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而不告知对方,使对方产生信赖而造成损失。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部分,只要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过失,使对方相信合同已经成立,因而造成损失的,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对方因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而相信合同成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有过失的一方缔约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典型案例指引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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