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22-11-03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条文主旨:民事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释解与适用】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比如,甲乙二人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丙认为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甲、乙二人对房屋均无所有权,从而参加诉讼,对甲、乙二人争议的标的提出自己享有全部权利的诉讼请求。又比如,兄弟二人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兄起诉到法院,他们的妹妹认为,兄弟二人分配遗产不考虑她的继承份额是违法的,从而参加诉讼,对兄弟二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自己享有部分权利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为他的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因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比如,甲诉乙销售给他的锅炉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乙提出制造锅炉的材料是丙供给的,如果乙败诉,内就可能对乙承担义务。因此,丙参加到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供给乙的材料符合质量标准,以免除自己将来对乙可能承担的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他无权承认、变更或者放弃原被告争议的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对原被告的争议实行和解。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因此其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他即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根据自己的请求,一是由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和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的诉讼合并审理,从而达到简化诉讼,方便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在他人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参加进去的人,如果他人之间还没有开始诉讼,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已因原告撤诉、双方当事人和解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终结,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本法没有规定,从诉讼理论上说,应当在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参加。判决前应当理解为终局判决前,第一审作出判决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在第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以前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参加诉讼的,如果其不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以保证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这是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

1、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慢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人民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利用调懈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如何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利益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诉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维持了原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解决了在本诉进行中,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对其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知道该诉的存在,且可以参加该诉讼,不能满足其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正当程序需要。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虛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更是无从知道,也就很难以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法院常常也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执行程序中,一些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制度可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人执行程序的,因案件不进人执行程序第三人利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这两种制度还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修改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民事诉讼法应当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人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子救济。

在修改过程中,对于立法采用什么方式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当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又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对自己权益救济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有的认为,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救济。有的提出,可以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即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裁判损害其权益且无其他救济手段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的部分。国外和其他地区也有这三种立法例。经过反复调研,本法最终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样规定,主要是比较以另行起诉和再审的方式救济第三人的优劣后作出的。再审是特殊的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纠错。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案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再审。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由于再审申请人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第三人只能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依职权启动再审。二是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门槛较高,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因此第三人进人再审程序较为困难,即使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再审。三是再审模式不能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审级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二审作出的,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得提起上诉,这会损害从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另行起诉的模式在我国也面临以下困难:一是管辖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管辖,但如果原诉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第三人另行起诉到基层法院,将面临基层法院的法官能否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判问题;还例如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到原诉裁判法院辖区以外的法院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二是另行起诉不能解决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如果另行起诉后作出的裁判与原诉裁判不同的,如何处理这两个不同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的原诉裁判不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前诉生效裁判是否继续具有强制执行力?基于以上考虑,本法采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内容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只有因不能归责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例如原诉的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无从知道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知道原诉有可能损害自己利益,但因地震等不可抗力无法参加诉讼的,等等。本条之所以强调这一点,主要是为了让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在权利上睡大觉,避免让原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之处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设定相对严格一点的条件,要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实践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2)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

(3)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了其利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在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因该诉讼制度的存在对法律关系的稳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长期潜在的威胁,督促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条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作了必要限制,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本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懈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懈书的情况。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时,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和调解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及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若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执行标的与原裁判无关的,该案外人只能依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自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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