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止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条文注释,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依法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依据本条,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消灭,实体权利由继承人享有,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而确定继承人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甚至有争议,所以法院应暂时停止诉讼。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无法亲自实施诉讼,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而如果尚未确定代理人的,就需要人民法院暂时中止诉讼,等待确定法定代理人之后再恢复诉讼。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主体资格消灭,无法继续进行诉讼,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之后再继续原来的诉讼。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
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非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而是客观上发生了当事人意志以外的特殊情况,如突患重病、交通阻断、战争爆发等。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如果不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而继续对本案审理,必然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甚至导致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所以需要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结。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由受诉法院视案件情况灵活掌握。
诉讼中止只是诉讼程序的中途搁置、暂时停止,因而导致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诉讼。诉讼程序恢复后,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对新出现的诉讼承担人具有约束力。
关联法规《民诉法解释》第246、34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