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条文注释
民事诉讼证据是证明民事案件客观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它是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或证据存在的形态对证据进行了分类,共分为八种。其中,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主张或陈述;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永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音像信息及数据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查、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所得出的意见。
2012年本法修正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考虑到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观点,对整个案件来说,这些观点如果被审判人员采信的话,也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所以,用“鉴定意见”来表示更为恰当,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电子数据是2012年新确立的证据种类。它是指通过电子技术或数字技术和电脑等电子设备,以电子文件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述八类证据,必须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要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它们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