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二审、重审、再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能有陪审员参加。这是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的最大不同。这种不同是由第二审程序的任务、特点所决定的。第二审程序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进行救济的程序,而且也担负着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对下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的功能,而且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既是上诉审程序,也是终审程序,因此,为了保证对案件正确处理,只宜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审合议庭组成人数必须为单数。
本条第二款是2021年修改本法新增的条文,规定了二审案件独任审理的例外。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本条第三款对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了规定。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其作出的判决属于第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所以重审案件在程序上等同于第一审案件。本法关于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的规定都适用于重审案件。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该判决确有错误时,依照法定程序再次进行审理以纠正其错误的审判程序。再审的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即原来的审判人员不得再作为合议庭成员,目的是保证再审的公正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案件,不能适用独任制,必须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