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发布时间:2022-08-28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典型案例

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中铁四局公司起诉中际联发公司超付工程款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是在中际联发公司撤场后委托,之后中际联发公司并未施工,因此超付工程款案中的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相同。超付工程款案中,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总承包合同、变更单等进行鉴定,与本案鉴定依据相同,唯一不同的是鉴定报告作出后,国家审计署对工程进行了审计。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第3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规定,本案应在超付工程款案鉴定的基础上进行鉴定,不宜对案涉工程整体进行重新鉴定。超付工程款案的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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