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单方委托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发布时间:2022-08-28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单方委托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典型案例:威海市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等拖欠建筑工程款纠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鲸园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69条1、第279条2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贸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旅游基地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鳏四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収的权利委托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埋骏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福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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