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即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

发布时间:2022-08-28

不能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即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

典型案例

马某某与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1条的规定,对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复印件之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一审判决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即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不当。且马某某补充提交的民基公司清盘方面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能有重大影响,一审未予组织质证不妥。本案应在比较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查清基隆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背景及具实性、民基公司取得振兴公司股权是否支付对价、民基公司股东权利行便情况、马某某长期经营管理基隆公司的原因、蔡某隆是否已出让民基公司股权及对収取情况、民基公司清盘及资产清算情况等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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