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时间:2022-08-27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根据证明妨害规则推定,依法应由证据控制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相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等

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于合伙账目未予审计鉴定是否存在程序错误。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仕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杏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址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相某某与被上诉人柴其其作为合伙人,以现任会计找不到万田,将仔放账目的房间锁上,拒不提供财务子料致使双方争议的事实尤法通过可広申甘计签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证明妨害规则,依法应由上诉人相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主张成立正确。上诉人相某某以原审不予鉴定为由主张原审程序错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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