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达成结算协议,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

发布时间:2022-08-25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达成结算协议,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

典型案例

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彭某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与兴盛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案渉工程面积、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等进行了确认,永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明显无调查收集之必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水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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