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发包人拒绝提供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发布时间:2022-08-24

发包人拒绝提供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典型案例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李某甲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等滅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等

裁判观点

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合立建筑公司主张要ゴ程款,同时要求发包人蓋盔置业公司水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均判决合立建筑司支付李某甲劳务费,蓋蓋置业公司在欠付合立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就鑫鑫置公司支付合立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要求鑫鑫置业公司提供相应付任证,但其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和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认定持有付款凭证的鑫鑫置业公司拒不提交证据,应该承担认定其欠付合立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大于李某甲诉求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即便鑫鑫置业公司拒不提供付款凭证,也无法推定其欠付数额与李某甲诉请标的之间的关系,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确有不当,法院在此指出,但考虑该认定并不影响鑫鑫置业公司在欠付合立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可不予再。现鑫鑫置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承诺书、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均系其与合立建筑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的沟通,其中虽有合立建筑公司承诺不再申请任何款项、鑫鑫置业公司不曾拖欠工程款等内容,但是不足以证明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相关问题可在另案诉讼中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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