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之前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发布时间:2022-06-18

【裁判摘要】在抗诉之前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案再审诉讼。

【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终结

【案件索引】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再终字第0016号(2012年9月13日)

【基本案情】宜兴市凯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燕公司)与无锡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之间发生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纠纷,凯燕公司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锡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27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苏民抗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受理后,查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还发生了工程款和代付款抵销案件。其中索要工程款案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2007)锡民初字第0049号生效判决。判决生效之后,由于凯燕公司未及时全部履行,荣诚公司遂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凯燕公司与荣诚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就该案与本案一并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两件案件债务相加,扣除已经执行的款项,目前凯燕公司尚结欠荣诚公司无争议的金额为106500元,另有314796元存在争议。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314796元,荣诚公司同意给予凯燕公司3个月时间由凯燕公司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如至2011年4月20日前未能解决,则凯燕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该款本息无条件自动履行。如凯燕公司逾期未自动履行的,荣诚公司除正常计算该段迟延履行利息外(起算日期为2009年7月5日),有权向凯燕公司加收2万元违约金。三、对于无争议的106500元,凯燕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前先行支付给荣诚公司。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和法院各执一份。双方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有争议的314796兀系凯燕公司代荣诚公司支付的农民工款项。其中含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和解协议中的无争议的金额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完毕,针对有争议的金额,双方最终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通过司法途径处理,荣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双方针对有争议的金额再次达成一致并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完毕,执行程序也已终结。

还查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不清楚双方达成过和解协议的事实。

【裁判结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锡民再终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③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理由】当事人双方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该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案例注解】一、双方就本案是否达成了和解协议

在与本案相关的他案的执行程序中,将该案与本案的涉案标的经过执行法官调解,一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尽管双方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本案,且执行程序也不是针对本案,但是双方自愿在他案的执行程序中就相关的两案的涉案标的进行抵扣,系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和解协议内容中的“两件案件债务相加”的履行结果,并非单方行使抵销权的法律后果。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而两案债务的抵扣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参与对两案债权债务经因此而终结。故可以认定为双方就本案达成了和解协议。

ニ、双方就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

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债权债务分为有争议金额和无争议金额进行履行,有争议金额314796元指的是凯燕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双方就是否与工程款案件余款相抵存有争议。后来凯燕公司发函要求抵销,荣诚公司主张抵销无效,遂发生了“抵销无效”的诉讼,二审判决抵销无效。该金额与本案的违约金没有关联。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也实际约定了对于有争议金额外的金额,即包括本案违约金在内无争议金额的处理方式,双方也于2011年1月24日履行完毕。

即使凯燕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没有自愿履行完毕,对于有争议的金额是在法院要强制拍卖公司财产后才履行的,属于强制履行,但其对于本案违约金部分的履行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否认。至于对于有争议的金额的部分的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和解协议的自愿履行。荣诚公司对于有争议款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其申请依据(2007)锡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和和解协议,申请数额为423380元,履行数额为410000元。第一,该争议款项系2008年凯燕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款,与本案无关。第二,该款项是双方协商后自愿履行的,对履行数额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商确定,荣诚公司放弃余下债权,款项全部结清。第三,在诉讼每个流程中双方都可以进行和解,双方对有争议款项协商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双方对剩余金额协商确定后以410000元履行完毕,并不是简单的相加减,而是做过让步后的结果。至此和解协议中的无论有争议的金额,还是无争议的金额都已履行完毕。故可以认定双方就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三、适用法律的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10月14日颁发的《关于加强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0]17号)第十七条规定:再审期间,申诉人以纠纷已经解决,申请撤回申诉,或者发现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在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上述两项规定,已经明确了抗诉之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在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当终结再审诉讼。本案据此作出了裁定。

四、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号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号指导性案例(即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是“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其前提虽为“当事人申请撤诉”,但核心应该为“案件纠纷已经解决的”,正如该指导案例中的裁判理由分析认为案件纠纷已经解决,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业已不存在,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人再审的必要,所以才发生终结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但上述指导案例中关键词部分包括“申请撤诉”,即适用的前提为“申请撤诉”,且该案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复查程序的问题,而本案为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不能参照适用,但其裁判的思路却可以作为分析本案的理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有针对本案情形明确的规定,故在解决本案时应适用这些规定,分析时可以采用第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

在本案中,虽无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但却有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形,此时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已经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尽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本案也已经进人再审程序,但由于抗诉的基础业已不存在,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本案已无继续再审之必要,故终结再审程序。而第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中的第二点也赞同这样的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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