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1-12-11

虚假诉讼罪自诉申请书

本诉270万多,反诉180多万

共450万

鉴定机构回避申请书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自诉申请书

本诉请求:

1、解除合同;

2、工程款2259074元;

3、利息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1日24401.14元;

4、停工、窝工损失408314元;

5、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6、本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12月9日进场施工,2021年1月9日签订合。

被告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资金、图纸、拖延审批时间、不让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全部停工。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停工催款函,要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反诉请求

1、解除合同;

2、违约金,546906元;

3、在不合格工程折抵工程价款987394元;

4、返工期间房租损失313514元。

双方矛盾的起因,原因,发包方待承包方代付667000元农民工工资一事,就此事的处理方式而言,发包方并无过错,中装公司拒不承认及项目部之前的承诺,不愿意归还垫款,由此养成纷争。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拒不承认本公司项目部作出的“项目部归还贵公司垫资,今后贵公司赞合同约定由贵公司赞,现我司支付已经批准的2021年工程款672744元”的书面承诺之效力,而只是不断强行索要工程进度款仅而已,停工、解约相威胁,且付诸行动,实属无理取闹。中装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跌29.3规定,中装公司应无条件向佳驿公司支付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即546906元。据此同时,中装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理应立即拆除,其所涉工程价款987394元,应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价款中扣除。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期估算,返工工程的重专供期不少于一个月。因此,终端公司应当赔偿佳驿公司工程返工期间的房租损失313514元。

答辩状

一,涉案的施工合同因原告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已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作为请求及判令解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宿主让已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中止合同履行的必要性。答辩人认为,原告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第29.3规定,先承担违约责任,再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

二,终端公司主张支付装修工程款2259074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且期工程款目前不属于到期债权,佳驿公司不予认可。经答辩人初步审核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合价3198014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核价2405989元;已施工单位完工且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核价792030元。另外,在已施工的工程中,已发现普遍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该部分工程核价987394元。答辩人对不合格工程要求员工立即拆除,其价款应当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予以扣除,并要求赔偿返工期间的租房损失。推而言之,即使原告要求结算,也应当先申请组织验收,再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方审核。

三,中证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佳驿公司不予接受。理由是一,答辩人依法定形式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中装公司提出的有关逾期付款事实不成立,且主张逾期付款利率不当;二,中装公司主张的有关停工、窝工及其它损失的损害事实不成立,所谓损失与佳驿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索赔条件,三,中泽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与法不合,与理不通;案件诉讼费费用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自动清理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规避了建设单位向农民工保证按时足额支付的法定责任,是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23、24、29、35、37、49、57条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无效的约定,因此是不产生违约责任。

另外,建设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其实也是支付施工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谈不上返还的问题,何况建设单位还拖欠施工承包人工程款,谈不上返还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款项。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行政法规2019年12月30日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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