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13

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定

【裁判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1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第52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实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53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45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55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为新参加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挥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挥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吕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56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惊人没反应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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