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程序启动和确定鉴定人
民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
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即为鉴定人,他们根据法院的委托,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最后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即为鉴定意见。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在一些情形下,往往具有其他证据方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对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具有不可或缺的作。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正确运用鉴定意见,并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或直接否定某些主要事实情节,这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显得更为重要。
由于种种原因,鉴定意见也有不准确,不可靠的时候,有的时候,不同鉴定人就同一问题得出的鉴定意见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惟鉴定意见是从,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的,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的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本法第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容。当事人需要鉴定意见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时,理所当然应当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就该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无需干涉,更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鉴定。但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比如专门性问题,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人的确定本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协商和指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如果直接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容易产生法院根本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径直指定某一鉴定人的情况。由于目前鉴定人制度还不完善,鉴定标准不一,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当事人容易产生对鉴定人的不信任,导致重新鉴定等问题。为在程序上公正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这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意愿和诉讼权利的尊重,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人中立性的质疑,鉴定意见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有利于法院稳妥迅速信服地解决纠纷。法院指定鉴定人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意愿进行鉴定,所以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人,但是决定和委托鉴定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并向鉴定人出具委托鉴定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