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0-06-17

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承包人行使了优先权

关键词: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行使方式 行使期限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重庆武隆某酒店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在办理完结算的4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下30%在6个月内支付完。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55285元。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函》,主张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后于2016年8月23日在该函上盖章并确认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被案外人申请重整后。其管理人核查确认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泽会展公司享有的债权成立,但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向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核查告知书》。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向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回复,再次确认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性质的异议不成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455285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第款债权45528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后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本案中,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函上确认并加盖印章。司法实践,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有非诉途径、诉讼或仲裁途径两种。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承包人行使了优先权。即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发包人也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承包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属于有效行使。这也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55285元。虽然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才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函》,但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在办理完结算的4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下30%在6个月内支付完。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结算,按照约定结算的工程款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付70%,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付剩余30%。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工程款,“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算,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虽然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才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该盖章时间超过了六个月,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人是承包人,发包人并不具有行使权,不能以其盖章确认的时间来认定是否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综上,本院认为,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

裁判要旨

1.司法实践,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有非诉途径、诉讼或仲裁途径两种。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承包人行使了优先权。即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发包人也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承包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属于有效行使。这也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立法目的。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工程款,“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算,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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