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号王建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建忠为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其与泉港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建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未加盖建东药业公章。诉讼中,王建忠认为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且其身份为建东药业法定表人,因此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保证合同应当约束建东药业,而不是王建忠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未加盖建东药业公章的保证合同上,王建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但是,在建东药业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王建忠也没有注明建东药业的名称以表明其是作为建东药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该格式合同是以单位作为担保人而设计的,但在实践中存在混用的情况。王建忠作为具有商业经验的人,如果其不愿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也应当及时收回仅有其个人签名的保证合同。事实上,王建忠没有收回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收回该合同。同一天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的事实可以说明其中一份是王建忠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合同仅对王建忠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保证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认定该合同对法人当然产生法律效力,而是从法人是否具有订约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定代表人订约时是否以法人名义及履行职务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最终认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其个人意思表示,对法人不具有约束力。
(2017)黑民申2145号高君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样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作出合同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
另外,(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也是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一波三折,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推翻了河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其焦点问题就在于合同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可以代表法人的意志。
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对企业有无约束力?我们通过对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分析发现,法院对于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是否对法人生效这一问题的认定,仍是以合同生效要件为基础,尤其是从合同是否能反映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件证据来综合判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法人,而并非仅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判定合同对法人有效。
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某些法院还以合同中约定“合同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时生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由,对于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章的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因此,为避免歧义和纷争,我们建议不管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或者其他重要法律文书时,在清楚地知道合同受约束的主体是谁的情况下,在合同中应当以明确的方式表述和呈现出来。当企业是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加盖公章,如果实在无法加盖公章的,也应当以其他方式进行主体上的确认,或者保留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合同主体是法人而非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