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以及在建设 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十九)

发布时间:2021-06-12

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以及在建设 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十九)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以及在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解释方法和标准问题,本条总体上并未出现实质性变化。该条规定变化较大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工程验收不合格相关价款和费用的承担问题。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该种情况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处理。但在本解释中,对于此类情况则是参照《民法典》违约责任一张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处理。这种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在建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情况下处理理念的转变,实质上对违约当事人课以相对更加严厉的责任。

一、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处理

建设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设备及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建筑造价计算的准确性是由建筑设计的进度和深度决定的。按照造价计算的准确程度,以设计进度可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三种。投资估算是在项目开发前期对建设投资最粗略的估算,仅可以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的依据。设计概算是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根据概算定额编制的、初步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施工图预算则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施工图反映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编制的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标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承发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第十三条还规定:“承发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修、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是故,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问题,首先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进行结算,一般来说,结算价款方式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条款,不会存在遗漏问题,所以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一般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如果存在约定不明,或者约定存在歧义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者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易峰当时会提出撤销或者改变原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自愿和诚信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为由,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价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同样道理,当事人的签订,低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定额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于市场经营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设计变更的工程价款处理

当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和方式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原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并非法定使用,双方可就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以新的合同代替原先关于价款结算的方式和标准的内容。但双方就设计变更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该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发生变化的,是可以参照而非必须参照

不同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一般会导致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的变化。工程量的变化有两种及工程量增加或者工程量减少,工程量的变化属于“量”的增减,当建设工程合同中就价款结算标准和方式的约定,并不会因为工程量的增减发生实质性影响时,法官在审理时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和标准进行裁判;当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和标准会随着工程量的增减发生实质性影响时,法官则不能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使用,此时可以考虑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或者参考其他相关因素与综合考量。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变化在实践中属于常见情形。价款结算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内的工程量的增减。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应当审查该增减部分是否属于计价规则的可调整范围,对此,可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解决。如果是建设工程子项目的施工的工艺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减,一般不予调整价款,但如果是因设计变更、增加或者取消某子项目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则根据增减项目所对应的合同报价在总价中予以调整,如无此对应报价,则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处理。(2)合同外工程量的增加。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超出了合同总价的范围,所以应当另行计算。关于如何计算?有的观点认为可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由鉴定机构在同一起费标准下,计算出增加工程量,在合同内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的总价确定;还有的观点认为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同或类似报价和标准计算;三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计算方法和标准处理。对于合同外工程量的增加,可依据财政部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的规定,首先应参照其他相似工程部分价款结算的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中无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处理。

同样,建设工程质量的变化,属于“质”的变化,一般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具有重要关联。质量标准的提升,意味着承包人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和辛劳,则其在建设工程中投入的成本必然有所增加,使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明显不当;质量标准的降低,意味着承包人可能投入的成本降低,就导致整个建设工程成本减少,继续适用原合同约定,可能导致发包人利益受损。故当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变化,法院在审理时,均不能随意参照原合同约定条款裁判,此时可以参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或者参考其他相关因素与综合考量。

(二)可以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主管部门发布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由于主管建设工程的国家机关会根据市场、国家政策等因素,在不同时期内发布不同的建设工程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都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故,以什么时期主管部门发布的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为参考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时、合同履行完毕时(验收合格或者交付工程时)是三个重要节点。为什么选择以合同签订时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作为参考使用的内容,其主要价值考量在于公平。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究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达成的一致。从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预期利益和风险均已明确,双方对各自的利益均存在可预期,司法应当保证这种可预期的利。二,建设工程量或质量的变化是工程设计变更所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特别对承包人一方来说,完全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仍然应按照原生效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履行的必要性和稳定性来看,价款计价方式和标准按照合同签订时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和方法结算,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当事人对预期利益的期待。

(三)参照结算工程价款的是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和质量发生变化的部分工程价款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区分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价款和未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的价款。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发生变化,对该部分工程的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才可以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方法和标准处理,对于工程量和质量未发生变更的过程,应当依照原合同约定处理。建设工程一般分为不同的部分,不同部分的建设工程可能存在不同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要求,虽然建设工程可能作为一个整体发包,但是由于建设过程中,不同步部分工程的作用不同,所以验收标准并非完全一致,故,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应当禁止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发生变化的工程部分。

(四)参照的是该“工程所在地(当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

此处的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一般有三种选择,即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审理中,法院应当明确该处的“当地”应当指建设工程所在地。理由有二:第一,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原则,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均以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机关处理。如不动产案件管辖、不动产案件执行等均可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专属管辖已成为司法处理的惯用原则。第二,不同地方的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存在差异,切实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论以哪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方法都有失公正之嫌,而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则可以实现相对的公平。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辖区范围,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工程价款计价结算方法和标准,对于单列市或者较大是具有单独发布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也应当注意。

二、设计变更的工程价款处理

当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和方式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原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并非法定使用,双方可就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以新的合同代替原先关于价款结算的方式和标准的内容。但双方就设计变更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该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发生变化的,是可以参照而非必须参照

不同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一般会导致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的变化。工程量的变化有两种及工程量增加或者工程量减少,工程量的变化属于“量”的增减,当建设工程合同中就价款结算标准和方式的约定,并不会因为工程量的增减发生实质性影响时,法官在审理时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和标准进行裁判;当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和标准会随着工程量的增减发生实质性影响时,法官则不能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使用,此时可以考虑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或者参考其他相关因素与综合考量。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变化在实践中属于常见情形。价款结算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内的工程量的增减。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应当审查该增减部分是否属于计价规则的可调整范围,对此,可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解决。如果是建设工程子项目的施工的工艺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减,一般不予调整价款,但如果是因设计变更、增加或者取消某子项目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则根据增减项目所对应的合同报价在总价中予以调整,如无此对应报价,则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处理。(2)合同外工程量的增加。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超出了合同总价的范围,所以应当另行计算。关于如何计算?有的观点认为可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由鉴定机构在同一起费标准下,计算出增加工程量,在合同内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的总价确定;还有的观点认为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同或类似报价和标准计算;三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计算方法和标准处理。对于合同外工程量的增加,可依据财政部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的规定,首先应参照其他相似工程部分价款结算的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中无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处理。

同样,建设工程质量的变化,属于“质”的变化,一般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具有重要关联。质量标准的提升,意味着承包人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和辛劳,则其在建设工程中投入的成本必然有所增加,使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明显不当;质量标准的降低,意味着承包人可能投入的成本降低,就导致整个建设工程成本减少,继续适用原合同约定,可能导致发包人利益受损。故当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变化,法院在审理时,均不能随意参照原合同约定条款裁判,此时可以参照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或者参考其他相关因素与综合考量。

(二)可以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主管部门发布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由于主管建设工程的国家机关会根据市场、国家政策等因素,在不同时期内发布不同的建设工程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都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故,以什么时期主管部门发布的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为参考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时、合同履行完毕时(验收合格或者交付工程时)是三个重要节点。为什么选择以合同签订时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作为参考使用的内容,其主要价值考量在于公平。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究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达成的一致。从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预期利益和风险均已明确,双方对各自的利益均存在可预期,司法应当保证这种可预期的利。二,建设工程量或质量的变化是工程设计变更所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特别对承包人一方来说,完全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仍然应按照原生效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履行的必要性和稳定性来看,价款计价方式和标准按照合同签订时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和方法结算,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当事人对预期利益的期待。

(三)参照结算工程价款的是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和质量发生变化的部分工程价款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区分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价款和未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的价款。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发生变化,对该部分工程的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才可以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方法和标准处理,对于工程量和质量未发生变更的过程,应当依照原合同约定处理。建设工程一般分为不同的部分,不同部分的建设工程可能存在不同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要求,虽然建设工程可能作为一个整体发包,但是由于建设过程中,不同步部分工程的作用不同,所以验收标准并非完全一致,故,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应当禁止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发生变化的工程部分。

(四)参照的是该“工程所在地(当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

此处的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一般有三种选择,即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审理中,法院应当明确该处的“当地”应当指建设工程所在地。理由有二:第一,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原则,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均以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机关处理。如不动产案件管辖、不动产案件执行等均可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专属管辖已成为司法处理的惯用原则。第二,不同地方的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存在差异,切实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论以哪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方法都有失公正之嫌,而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则可以实现相对的公平。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辖区范围,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工程价款计价结算方法和标准,对于单列市或者较大是具有单独发布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也应当注意。

三、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处理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如何处理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以前是参照建设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解决方案处理。但是建设合同有效和无效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方式与履行,合同无效,也同样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解决,两者在性质上存在着显著差别。而建设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则是履行合同内容,换言之,当事人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建设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就是当事人是否全部履行合同的重要体现。若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则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则说明当事人全面地履行合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对等履行工程价款结算和给付义务。从这条规定的变更来看,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首先,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其中存在的瑕疵,达到工程验收标准。承包人因其违约行为产生修复费用需要自行承担且修复工程导致延期交付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其次,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工程验收部分,承包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无能力采取补救措施的,发包人可以寻找其他具有修复能力和资质的企业承担修复工程义务,该修复费用应由原承包人承担,逾期造成的损失也由原承包人承担。最后,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但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无法通过修复方式,使得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的,该工程属于严重质量不合格工程,应当予以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原因应当查明,同时要区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和过错程度,适当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根据违约行为和过错程度,应先行裁判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修补建设工程使得达到验收标准,对于客观上确实无法通过修补达到验收标准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违约行为,作出赔偿损失的公正裁判。当然,如果发包人对于该工程验收不合格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按照本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这里包含了两层含义,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可以按照这个原则结算工程价款,也可以委托由审价资质的机构按照此原则审定最终工程造价。审价主要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家定额及有关文件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变化资料、技术变更、核定资料和施工图纸等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地核定、评估和计算,并最终审定工程造价的过程。审价结论应在庭审中重试并经过质证。当事人对审价结论有一并有证据证明的,审价机构应对审价结论据实调整并重新做出补充审价结论,并再次进行庭审质证。经质证的审价结论,是确定工程造价最主要的依据。

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和质量变化的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可以参照合同中其他部分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处理。在有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不同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存在区别,所以当部分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或者无法协商一致时,法院可以参照合同其他部分工程关于价款结算方法和标准处理,特别是管理费率、利润率等来确定该部分价款的结算方法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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