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九)

发布时间:2021-05-30

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

本条原则上吸收了2004年解释第14条的规定,仅对原调文中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与本解释第八条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在文字表述和规范体例上保持一致。

本解释第八条是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如何确定做出的规定,本条是对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进行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如何处理?本条规定区分了三种以下情形:(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工期问题的约定与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内容一样,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合同条款。

一个建设工程是否如期开工和竣工?如果存在工程延期或者超期是什么原因所导致的?这些基本事实是判定违约责任和解决赔偿损失问题的重要因素,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正是这个原因,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问题都会约定的十分具体,以免引起理解上的歧义。工期问题较为复杂,其周期长短取决于项目的工程量中、质量标准、建筑物的用途、设计的难易程度以及建设单位建设工期的要求等因素。具体签订合同时,关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长短等具体到日,如写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开过,工期历时某某天,竣工时间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如果工程进展顺利,在合同约定日期之前完成,皆大欢喜,且各方对此竣工日期均签字确认的,以此日期座位实际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此字不会有争议。不过,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或者未能在约定的英语竣工日期前完成工程的情形。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期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争议,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上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也完全不一致,难免出现类案不统一的判决现象。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与设计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本条的制定正是为了有效地解决有关实际竣工日期争议的问题,让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有章可循。根据本条规定,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处理。概括的讲,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工程通过验收被认可验收合格的和未经竣工验收的。第一种情形,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认定合格的,以参与验收的各单位确认盖章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二种情形是未经竣工验收的,又存在两种不同情况:(1)承包人施工完毕,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拖延验收,使得承包人无法及时结算尚欠工程款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2)双方进行工程交接后,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时,发包人单方擅自使用的,咋认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接下来,分别予以解读和介绍: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应当注意,这里指的是正常情况下的竣工验收,不包括下文将要设计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

完工、竣工等用语有的时候并不严格区分,如工程土建施工完毕、工人撤场,习惯性的称之为完工,也有的时候称之为竣工。但实际上,在正规情形下使用和理解上,二者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完工,是指承包人就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均完成。完工后,承包人还需要与发包人进行实际交接,还需要准备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所谓竣工,广义上可以有前述完工的意思,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包括现实的转移交付与法律意义上的验收均完成并通过。站在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类案件角度上,我们通常所说的竣工、竣工日期,应当是指后一种狭义的理解,即实际转移占有欲法律意义上经由各相关单位验收并合格的,才称得上真正的竣工。只不过实际生活中出现千差万别的特殊情况,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有些时候要对那些未能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的工程,就竣工日期如何认定等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有一定依据的。何谓竣工日期?对此理解有不同认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故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实践中,有些工程的验收并非一次就能通过,如涉及部分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消防设施不合格等,将面临二次整改、维修并重新申请验收的问题。如果出现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承包方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必要的整改时间。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相关部门再次验收,确认合格之日,方可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而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本解释的其他条款有详细规定,此处不再重。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指的是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换言之,如果涉及某些特殊领域或者当事人本身对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较高,明确需要达到工程质量优良等级的,需要按照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例如,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就某某大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项目建成要达到质量优良,并获得本地建筑业鲁班奖,后当事人人竣工时间认识问题产生争议,那么适用本条解决实际竣工时间争议时,相应的,应当以通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条件的时间为认定标准。

二、承包人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之后,发包人一方迟延不预验收的,应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

放眼回望,我们国家在建筑行业领域内,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问题的管理和把关,经历了一个由过去的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管为主,到现在除用国有资金建设投入的项目外,以建设单位为主要组织者,政府更多从宏观政策和职能方面管理指导模式的发展过程。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完工后,建设方提交竣工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质检机构代表政府对所有具体建设项目进行全部直接监督具体管理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建筑市场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检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检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检机构在具体项目监管过程中的行政职能色彩过重的现象已经发生改变。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评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由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验收,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而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条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

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原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联合下发通知印发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通知线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文本第32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货验收后七日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市委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因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原建设部2001年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中规定:“发包峰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文件后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可以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应当注意,前诉2001年出台的管理办法已经被废止,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发布,2014年2月1日起实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所替代。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和有关设计竣工日期的认定等问题,新办法第18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竣工结算文件是未被认可;发包峰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再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预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街道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基于上述规定,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竣工验收、结算等合同有义务,任何一方迟迟不履行造成拖延的,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正常情形下,工程交付发包人的前提条件应当是通过验收的合格产品。即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只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够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对此,《民法典》及有关规章条例均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79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19年国务院最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也有含义基本相同的规定。

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急于使用已经接收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现实意义的交付已经完成,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义务,工程发生意外风险的责任负担将转移由发包人承担。接下来,承包人将开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整理施工资料、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工程项目转移占有就属于标的物已交付。本条制定之时,有人提出用承包人“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有人建议用发包人“实际控制”或“实际接收”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后,经反复讨论和征求各方意见,多数人倾向性意见认为还是用“转移占用”一词表述更为妥当。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关于不动产交付以及建筑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问题有明确规定。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原则在其他一些地方出台的有关条例和规定中,也都有所体现。如有的规定:“房地产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由受让人承担,但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等等。

对屡有发生的未经验收合格先行将工程交付,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立法规定并不十分明晰。现已被废止的1983年实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按该规定,发包方一旦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方的质量责任,油漆是有些质量缺陷,明显就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也无例外的全都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实际并不妥当。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直接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由于具体情况十分复杂,还是要区别对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临汾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的工程验收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人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意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值日比较合理合法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关于延期竣工纠纷案件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此种情况如何认定当事人所提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往往当事人各执一词。发包方起诉后,设计时效起算问题时,通常组张已发生灾后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起算点,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预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往往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起算点,理由是如果约定时间工程没有竣工,双方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就应当开始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就将丧失案件的胜诉权。此类纠纷中,人民法院要根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对造成实际竣工时间实验的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科学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妥善对当事人起诉时,是否错过诉讼时效作出判定。

其次,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对交付概念的把握要全面。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的交界以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它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经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资料的违约责任。

另外,实践中还会出现发包峰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进行验收,并非都能一次性顺利通过。遇到这种情况,还要看后续发展态势。弱经验书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这种属于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果随经提请验收,但未被确认合格,发包人骑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种属于应当使用本条规定第三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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