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发布时间:2021-03-08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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