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法官违法举报信实例

发布时间:2020-06-17

Xx市人民检察院;我是x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就xx执行庭xx在执行中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进行举报。

xxx公司在xxx法院起诉我公司,xx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2011)xx民一初字第00005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1180万,违约利息410万,共计1590万。委托xx市法院执行此调解书,xx市法院执行庭xx涉嫌违法行为如下:

一、  在没有经过评估的情况下,违法全部查封我公司已建工程、在建工程、二期土地,甚至包括我们已经出售的房屋,查封我公司账号,扣走我公司专款专用给业主办理房产证的173万元现金;

二、xx违法急忙把扣走的173万转给xx个人,而没有转给申请人(原告)xx公司,xx为什么这样做呢?xx与xx是什么关系;

三、超标的查封:xx查封我公司财产高达4000万,超标的违法查封2400万,给我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停产一年多频临破产、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四、因为是全部查封,公司停止经营,使我公司一步死亡,这严重的违背了立法原则,严重的违背了法院服务于政府、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宗旨。因为我公司开发的“xx明珠”是xx市政府招商,项目是政府的棚户区改造,由于是全部查封,公司停止经营,致使几百户老百姓的房产证不能办理,回迁户不能回迁,老百姓和所有债权人到政府上访,致使政府成立工作组,给政府造成极大的压力,严重的影响了政府棚户区改造的工作,造成了社会极大的动荡;

五、xx的查封,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债权人、施工方等第三人的利益,政府应收的费用,国家税款一律视之不理,难道xx要把我公司的财产全部都给张文刚一个人?在我们向xx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在政府工作组亲自到xx法院向xx提出请求要求解封部分房屋,以解决老百姓办理房产证的费用,xx予以拒绝,理由是xx法院查封的,然而事实是在查封封条等文所上只有xx法院xx的字样,作为委托执行,xx的执行超出委托执行范围,xx法院委托执行的标的是1590万,没有委托执行4000多万,请问xx超标的执行2400多万的依据在哪里啊?;从犯罪构成来看;一;主体,xx是司法工作人员;二;主观方面,xx故意实施了违法超标的的查封执行行为;三;客体、严重地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四;客观方面、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行为 。

xx的行为完全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即使撤销违法查封,但是犯罪已经既遂,危害已经发生。请求贵院依法追究xx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xx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人:xx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2012年12月11  联系方式:xxx。【笔者代理此案取得满意效果】。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概述是指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客体 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行为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行为是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主观状态 直接故意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本罪,必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99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而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贪赃枉法的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行为而又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与受贿罪之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在刑法理论上是牵连犯。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这种牵连犯,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  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的审判人员。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不同。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不同,一是民事、行政审判人员,一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人员;两罪的行为特征不同,一是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一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枉法;两罪的行为后果、法定刑均不同,因此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徇私枉法罪中分离出来,重新规定量刑设置而成独立的新罪。

四、实施本罪或徇私枉法罪行为的行为人,如还有贪赃受贿行为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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